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商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号厂房(华兴)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84638B。
代表人:***,深圳市顺**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商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顺**公司作出的《深圳市顺**商砼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2.判令顺**商砼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9年5月被拖欠的工资1401814元、加班工资413793.10元;3.判令顺**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经济补偿3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206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顺**公司申请破产时提交的《破产债权员工清单》,以证***龙公司当时在职人员的薪资情况。2.2018年9月30日***与破产管理人**的交接清单,以证明***当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给顺**公司管理人,与管理人所主张的顺**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不符。3.***与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邮件往来截图,以证明在顺**公司申请破产后,***仍然继续工作,与管理人认定的***的离职时间不符。4.***与顺**公司董事长和总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顺**公司申请破产后,***依旧在工作岗位上。顺**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顺**公司无法知晓证据1的来源,该证据由***单方制作,无法证***龙公司当时在职人员的薪资情况,且该清单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也无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龙公司交接给破产管理人的资料目录,与本案中顺**公司是否欠付***的工资、加班费用,没有任何关联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在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受顺**公司董事长的指派与管理人进行相关沟通工作,无法证明***的离职时间及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仍旧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证据3相同。
二审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务专属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包含顺**公司在2018年5月3日向**支付劳务收入3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以证***龙公司每月向其法定代表人之妻**发放工资30000元的事实。2.深圳市大XX公司《关于赛霸园区停车场道闸系统启用及收费通知》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2018年7月10日之后仍有为顺**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直至2019年5月才结束。顺**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与本案无关,顺**公司转账给与**的款项是结清**2016年2月之前在顺**公司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不是顺**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深圳市大XX公司的通知无原件,且内容不完整,亦与顺**公司无关;而**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单方提供,该聊天内容与顺**公司无关;**于2018年7月从顺**公司辞职后到***控制的深圳市鹏XX公司上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顺**公司在2018年7月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为反驳***提供的上述证据,顺**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证***龙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结清其在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及**的工资为12000元/月。2.**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证明**在2018年8月已在深圳市鹏XX公司上班。3.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以证明***是深圳市鹏XX公司和深圳市鑫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顺**公司的《总部员工薪资方案》,以证***龙公司调整薪资需经过相关流程,且需有部门负责人签名方生效,该《总部员工薪资方案》是顺**公司破产前最后一次薪资调整方案。5.**于2021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在2016年3月就已从顺**公司离职,而在深圳市鑫XX公司工作;**2018年共收到顺**公司分三笔支付的73505元,该款项是顺**公司结清其在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款,并不是其每月工资均有30000元。***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自2014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分别为顺**公司和深圳市鑫XX公司,而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1和**2;因此,作为**1妻子的**参加社会保险缴交基数完全可以由**1一人操纵;另外,众所周知,社会保险缴交基数并不能反映工资的真实情况,***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已充分证明**的真实工资收入为30000元/月。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深圳市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1和**2,并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深圳市鹏XX公司、深圳市鑫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1和**2,并非***。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证据原件;第二,该薪资方案的调整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而***与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完全可以对***的工资作出新的约定;第三,顺**公司自2015年开始改变经营模式,由自己经营上百台设备变为把设备租赁给其他有业务的租户,这使得每台设备都被合理的最大化使用,顺**公司只需每个月收取租金就可以了,公司员工从上百人精简到五六个人,公司从原来每个月需要上百万元工资精简到几万元工资;而***负责公司内部对接租户及处理董事长、总裁个人和公司债务,包括高利贷、供应商款项、法院开庭、债务催收等事务,因此,***的工资才会有调整;但是由于顺**公司现金流一直很紧张,***也没有明确向顺**公司讨要工资,只是没钱了向董事长、总裁预支工资。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身份特殊,其仅是顺**公司的挂名员工,并未到顺**公司上过一天班;**陈述其收到的73505元是顺**公司结清其在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该说法显然不成立,亦不符合逻辑;首先,顺**公司向**付款的时间是在其所谓离职后的两年,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并未明确顺**向其结清的工资是具体指哪一年哪个月份的工资;最后**也没有说明当时顺**公司未结清其工资的具体构成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顺**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在2019年12月18日认定***于2011年11月入职,双方于2018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并确认按照***月工资14307.5元为基数,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00152.5元。***对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上述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并由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在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工资标准;第二,顺**公司是否尚欠***加班工资;第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以主张双方约定其此后工资为月薪40000元。顺**公司则主张该劳动合同是***利用其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工资从每月几千元逐步上升至每月1万余元。而顺**公司在2013年经营就开始出现问题,2015年已陷入经营困难。在此情况下,顺**公司却将***的工资从10000元/月调整至40000元/月,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双方2015年11月9日签署该劳动合同后,顺**公司亦从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支付过工资,而仍然按照每月10000元左右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但***在此后至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龙公司曾按《破产债权员工清单》所载明的工资标准向***或案外人**支付过工资。因此,结合顺**公司已破产清算,而***曾系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较大疑点,且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据此主张其工资为40000元/月及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加班确认书》以证明其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顺**公司亦认为该《加班确认书》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顺**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对***此前6年多的加班时间进行确认,与用人单位惯常的管理惯例不符。而***除该《加班确认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实际加班的事实。且在上述6年期间,顺**公司均未向***支付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也未向顺**公司要求补发,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同样认为该《加班确认书》存在重大疑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此主张顺**公司欠其加班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提供了部分微信及电子邮件显示其在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仍然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破产管理人就破产事务进行沟通,但在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破产管理人就破产事务进行沟通,仅是其作为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履行的向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公司经营及财务资料、告知公司相关情况、配合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附随义务,并不能证明***在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然继续正常为顺**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主张其与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9年5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