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6019号 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华兴)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84638B。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安仁大道1701号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51WA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8台机器设备租金人民币15600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8台机器设备占用费人民币7196000.00元(参照原租金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68.75元(以逾期支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自租金支付到期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4台设备交由被告租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计租金为31万元/月,春节月按总租金的50%支付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周期,第一个月的租金于第三个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以此类推。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租赁设备每两年每台设备降低租金2000元,即2018年1月1日调整一次,2020年1月1日调整一次。”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后十日内将设备交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占有期间的费用。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次补充协议,自2016年8月起租用设备更改为22台,合计租金为49.4万元。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自2017年5月起租赁设备更改为21台,租赁金额为48.4万元。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第三次补充协议,2017年8月起租赁设备更改为20台,合计租金为46万元。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第四次补充协议,2018年5月起租赁设备更改为18台泵车,合计租金为38.4万元/月。2019年4月26日,原告管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访谈调查,并形成了《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车辆调查记录》(下称“记录”),在记录中被告确认,租赁了原告18台设备,且确认对原告的租金只支付至2018年4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7月10日,深圳中院受理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19日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在顺昌龙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起二个月即2018年9月10日起视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根据《租赁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提前终止后十日内将设备交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占有期间的费用。上述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设备并结清租金,但所涉设备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其承租及占有的设备并请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管理人于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限期付款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作为承租人逾期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应以其逾期支付的租金为基数,就2019年8月20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就2019年8月20日后(含当日)参照LPR利率上浮50%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计算租赁费的期间有误,泵车被远程锁定期间不仅不能计算租金,而且应当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原告欠付被告的泵车场地占用费、保险费及税票赔偿金,应一并与应付租金进行抵销,余额不得主张逾期利息。1、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以及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计7个月25天),其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前述期间的租金。被告主张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因原告与设备融资租赁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导致被告所承租的泵车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远程锁定,设备无法运行,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2019年4月29日,已经解锁的泵车再次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远程锁定,无法运行,此次锁机持续至2020年12月23日管理人将泵车接管拉走,该期间亦不应计算租金;2、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5日及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锁车期间,因设备无法运行工作,被告所聘员工全部处于待工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核减;3、被告为原告保管的5台泵车,双方约定场地占用费按1000元/月,原告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176600元应当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抵销扣除;4、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代原告交纳代保管车辆的强制保险14922.72元,应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抵销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以下14台泵车设备:粤B×××××天泵(长度46米)、粤B×××××天泵(长度46米)、粤B×××××天泵(长度48米)、粤B×××××天泵(长度48米)、粤B×××××天泵(长度50米)、粤B×××××天泵(长度50米)、粤B×××××天泵(长度50米)、粤B×××××天泵(长度50米)、粤B×××××天泵(长度50米)、粤B×××××天泵(长度52米)、粤B×××××天泵(长度56米)、粤B×××××车载泵、粤B×××××车载泵、粤B×××××车载泵,设备租赁期限为6年,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租赁设备天泵每月每台租金按具体车型分别为56米3万元、52米2.8万元、50米2.6万元、48米2.4万元、46米2.2万元、40米1.8万元;车载泵每月每台租金为1万元,合计租金31万元,春节月按总租金的50%支付租金。租金支付周期第一个月的租金于第三个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以此类推。租赁设备每二年每台设备降低租金2000元,即2018年1月1日调整一次,2020年1月1日调整一次。 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在租赁原有14台设备基础上增加8台设备,设备单价按原合同单价计算,共计22台设备合计49.4万元。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同意被告退回一台车载泵,于2017年5月起租赁设备为21台,租赁金额为48.4万元。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同意被告退回一台泵车粤B×××××,于2017年8月起租赁设备为20台,租赁金额为46万元。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同意被告退回二台泵车,粤B×××××(长度40米)及粤B×××××(长度46米),于2018年5月起租赁设备为18台,租赁金额为38.4万元。 201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19日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4月26日,管理人与被告对其所租赁的相关泵车设备进行调查清点,被告确认承租原告18台泵车设备,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月租金为38.4万元,租金付至2018年4月。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出具《***》,载明:本公司承租或保管的23台机器设备(车辆),详见附件一(承租或保管机器设备车辆清单),在管理人接管和盘点后,该等机器设备(车辆)暂由本公司继续保管和使用。《***》附件——《租赁给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清单》载明有18台泵车,分别为:粤B×××××(租金2.2万元/月)、粤B×××××(租金2.2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6万元/月)、粤B×××××(租金2.6万元/月)、粤B×××××(租金2.6万元/月)、粤B×××××(租金2.6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4万元/月)、粤B×××××(租金2.6万元/月)、粤B×××××(租金3万元/月)、粤B×××××(租金2.8万元/月)、粤B×××××(租金1万元/月)、粤B×××××(租金1万元/月),清单备注栏备注“按合同条款于2018年1月起每台车下调2000元,即每月38.4万元”。《***》附件——《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停放清单》载明有5台车辆,分别为:粤B×××××、粤B×××××、粤B×××××、粤B×××××、粤B×××××,停车费均为1000元/月。 原告确认粤B×××××于2019年4月22日,粤B×××××、粤B×××××、粤B×××××于2019年6月19日均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暂扣;粤B×××××、粤B×××××于2020年3月23日被原告有关人员开走。2020年12月23日,原告管理人从被告处接管其余涉案泵车设备。 2021年3月10日,原告管理人去函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涉案泵车设备在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是否被远程锁定及锁定期间等情况。2021年4月7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函并附《锁车及GPS轨迹记录》,该回函及《锁车及GPS轨迹记录》载明:1、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共计10台车辆无停开机记录;2、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共10台车锁车成功。其中,粤B×××××显示2018年8月21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4月29日锁车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4月29日锁车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7年7月13日锁车完成,2017年7月15日解锁完成,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7月25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4月29日锁车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8年11月9日解锁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粤B×××××显示2018年7月23日锁车完成,2019年6月5日锁车完成。3、关于锁车后对车辆的影响:对车辆设备进行GPS锁机后,原则上反馈锁机成功的车辆不能再进行泵送作业,但不排除锁车之后对车载GPS改线、系统破解、加装GPS信号屏蔽等方式继续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承租的泵车租金或占用费以及因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实际欠付租金的问题。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期限为6年,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1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至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理时,前述《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亦未收到被告催告,因此,该合同自2018年9月10日起视为解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均确认租金支付至2018年4月,被告提出原告计算租赁费的期间有误,其实际租赁使用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以及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9日,其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前述期间的租金。被告主**所承租的泵车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远程锁定,设备无法运行,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为查明涉案泵车被远程锁定的事实,原告管理人向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本案所涉车辆的锁车记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案涉泵车被远程锁定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被锁车辆及锁车时间,为查明该事实,鉴于锁车行为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锁车情况仅由其掌握,且原告管理人系本院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指定的,具有相对中立的法律地位,本院遂要求原告管理人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相关锁车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对相应泵车设备的锁车期间予以确认,故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车辆的锁车记录应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被告承租的原告涉案18台设备租金已支付至2018年4月,被告欠付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租金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但因为原告原因,导致部分设备被远程锁定,无法正常使用,这部分设备无法使用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具体扣除期间及实际租金计算详见附表一。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设备占用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6日,原告管理人与被告对其所租赁的相关机器设备进行调查清点,被告确认承租原告18台泵车设备的事实,且一直使用,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出具的《***》亦载明该公司所承租的泵车设备在管理人盘点后,继续由被告保管使用,《***》附件列明所租赁的18台设备清单和租金标准。因此,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自2018年9月10日解除后,涉案18台泵车设备依旧由被告保管使用,其中粤B×××××保管使用至2019年4月22日,粤B×××××、粤B×××××、粤B×××××保管使用至2019年6月19日,粤B×××××、粤B×××××保管使用至2020年3月23日,其余泵车设备保管使用至原告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3日实际接管。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原告的泵车设备,应当承担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租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涉案泵车设备被锁定的情形,分别为:1、粤B×××××、粤B×××××、粤B×××××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锁定;2、粤B×××××、粤B×××××于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锁定;3、粤B×××××、粤B×××××、粤B×××××、粤B×××××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均被锁定。鉴于泵车设备被锁定后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泵车设备被锁定期间的占用费应予以合理扣除。原告提出的泵车锁定并不影响使用,被告应正常支付泵车被锁定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粤B×××××于2019年4月22日,粤B×××××、粤B×××××、粤B×××××于2019年6月19日均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暂扣;粤B×××××、粤B×××××于2020年3月23日被原告有关人员开走,因此粤B×××××自2019年4月22日起,粤B×××××、粤B×××××、粤B×××××自2019年6月19日起,粤B×××××、粤B×××××自2020年3月23日起不应计收设备占用费。实际占用费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二。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利息损失问题。被告确认自2018年5月1日起未依约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第一个月的租金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因此2018年5月的租金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7月23日起,被告承租的泵车设备已出现被锁定的情形,鉴于租赁泵车设备被锁定系原告原因导致,并非被告过错造成,因泵车设备被锁定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付被告泵车场地占用费、保险费及税票赔偿金,并应与原告应付租金进行抵销的问题。本案审理的系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享有的泵车场地占用费、保险费及税票赔偿金等债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鉴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可在原告破产程序中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在该合同自2018年9月10日解除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欠付的租金,但应当扣除泵车锁定期间的租金。该合同自2018年9月10日解除后直至2020年12月23日,涉案泵车设备除中途5台泵车设备被案外人暂扣或原告提前取走外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承担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应合理扣除泵车锁定期间费用。此外,被案外人暂扣及提前取走的泵车的相应费用不应收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14300元(租金计算详见附表一); 二、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3274200元(占用费计算详见附表二);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9.98元,由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18.18元,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151.8元。原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3815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厦门福鑫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151.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唐 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表一 18台设备租金计算表 (2018年5月1日-2018年9月10日) 序号 车牌号 自2018年1月起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万元/月) 有无锁车记录 因锁车而应扣减租金的期间 实际应付欠租期间(不含锁车期间) 各月实际欠付租金金额(万元) 合计 (万元) 2018年5月租金 2018年6月租金 2018年7月租金 2018年8月租金 2018年9月1日至9月10日租金 1 粤BM9239 2.0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00 2.00 1.47 / / 5.47 2 粤BM6320 2.0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00 2.00 1.47 / / 5.47 3 粤BM7323 2.20 有 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1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20 2.20 2.20 1.47 / 8.07 4 粤BM9226 2.2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2.20 2.20 2.20 2.20 0.73 9.53 5 粤BM6326 2.2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20 2.20 1.61 / / 6.01 6 粤BM4393 2.2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2.20 2.20 2.20 2.20 0.73 9.53 7 粤BN1660 2.2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20 2.20 1.61 / / 6.01 8 粤BM9332 2.4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40 2.40 1.76 / / 6.56 9 粤BM9188 2.4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2.40 2.40 2.40 2.40 0.80 10.40 10 粤BM9158 2.4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40 2.40 1.76 / / 6.56 11 粤BM4465 2.4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2.40 2.40 2.40 2.40 0.80 10.40 12 粤BM4652 2.2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2.20 2.20 2.20 2.20 0.73 9.53 13 粤BM6545 2.2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20 2.20 1.39 / / 5.79 14 粤BM9387 2.4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2.40 2.40 2.40 2.40 0.80 10.40 15 粤BM9025 2.8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80 2.80 2.05 / / 7.65 16 粤BN1393 2.6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 2.60 2.60 1.91 / / 7.11 17 粤BM9562 0.8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0.80 0.80 0.80 0.80 0.27 3.47 18 粤BM9639 0.80 无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 0.80 0.80 0.80 0.80 0.27 3.47 总计(万元) 131.43 附表二 18台设备占用费计算表 (自2018年9月11日至设备移交) 序号 车牌号 自2018年1月起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万元/月) 有无锁车记录 锁车期间 应付占用费期间(不含锁车期间) 实际占用天数总计(天) 实际占用月数(每月按30天计算) 春节月扣减50%费用 实际占用费(万元) 自2020 年1月起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万元/月) 1 粤BM9239 2.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4日 206 6.87 1 12.73 1.8 2 粤BM6320 2.0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 0 / 0 1.8 3 粤BM7323 2.2 有 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8日 169 5.63 1.1 11.29 2.0 4 粤BM9226 2.2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476 15.87 1.1 33.81 2.0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 356 11.87 1 22.74 5 粤BM6326 2.2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8日 169 5.63 1.1 11.29 2.0 6 粤BM4393 2.20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1日(自2019年4月22日起被中联重科暂扣) 222 7.40 1.1 15.18 2.0 7 粤BN1660 2.2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4日 206 6.87 1.1 14.01 2.0 8 粤BM9332 2.4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4日 206 6.87 1.2 15.28 2.2 9 粤BM9188 2.4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18日(自2019年6月19日起被中联重科暂扣) 280 9.33 1.2 21.19 2.2 10 粤BM9158 2.4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8日 169 5.63 1.2 12.31 2.2 11 粤BM4465 2.4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22日 476 15.87 1.2 36.89 2.2 356 11.87 1.1 25.01 12 粤BM4652 2.2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18日(自2019年6月19日起被中联重科暂扣) 280 9.33 1.1 19.43 2.0 13 粤BM6545 2.2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8日 169 5.63 1.1 11.29 2.0 14 粤BM9387 2.4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6月18日(自2019年6月19日起被中联重科暂扣) 280 9.33 1.2 21.19 2.2 15 粤BM9025 2.8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 / / / 0 2.6 16 粤BN1393 2.6 有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4日 206 6.87 1.3 16.56 2.4 17 粤BM9562 0.8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22日(自2020年3月23日起被顺昌龙公司相关人员开走) 476 15.87 0.4 12.29 0.6 81 2.7 0.3 1.32 18 粤BM9639 0.8 无 / 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22日(自2020年3月23日起被顺昌龙公司相关人员开走) 476 15.87 0.4 12.29 0.6 81 2.7 0.3 1.32 总计(万元) 327.42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