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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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再45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16号国贸中心19层1905室。
法定代表人:申运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657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监[2020]1300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冀民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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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崇杰、张鸿亮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武安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员抗诉认为,终审裁定认定武安二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证据不足。根据原审卷宗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该工程处作为武安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终审裁定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以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认定武安二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驳回***起诉不当。
***申诉称,认同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没有法人资格,应由武安二建公司承担责任。
武安二建集团辩称,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的申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任相书生前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应当适格。原告妻子任相书是在武安市二建集团第二工程处的施工地点发生的事故,武安市二建集团第二工程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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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为,***妻子任相书是在武安市二建集团第二工程处的施工地点发生的事故,武安市二建集团第二工程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再审查明,武安二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1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申运书;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3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申运书。
本院再审认为,从工商登记显示武安二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是武安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认定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误,应予纠正。***一审诉称妻子任相书在武安二建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建的武安市宏达嘉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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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内4号楼工地抹墙当小工,主张任相书生前与武安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4民终657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达建华
审判员  申 强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