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30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武安市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105730050E。

法定代表人申运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系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百德,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黄骅市欣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幸福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颖,经理。

被告史建军,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雄雄,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7560453E。

负责人:冯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系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西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李百德、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黄骅市欣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史建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审理。

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被告二建公司申请追加史建军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史建军又申请追加阳光保险、张西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又申请对被告黄骅市欣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626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孟村县进行木工作业时,由于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电梯井中吊架晃动,将位于楼梯口作业的原告,从楼梯口带入电梯井,导致原告从电梯井摔倒地面受伤。被告二建公司和欣源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大元公司。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为十号楼,该楼的承建商不是大元集团。大元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应证实其受伤确实是在观澜城工地受伤,被告二建公司并不认识***,也不是武安二建叫***去干活的,更不是武安二建给***发工资。在观澜城工地干活的工人,全部需要在武安二建备案,但***并没有在我公司备案。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自身也存在责任过错,其明知道设备摇晃不安全,还要上去工作施工作业,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观澜城工程,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劳务部分交给史建军,史建军又将部分劳务交给李百德施工。李百德带领一些工人施工,我公司与史建军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对于***的损失应当由李百德、史建军承担责任。即使法庭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次要责任,首先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分配。

被告史建军辩称,被告史建军与***不认识,也更没有雇用过***,其发生的事故与我方无关。假如***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也应当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也可以按保险赔偿。而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是雇工损伤,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和伤情,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本案不应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张也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民事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

原告主张系在承建孟村县观澜城住宅小区十号楼进行木工施工作业时,由于建设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没有按工程施工规范,做好施工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被摔入电梯井下受伤。结合被告二建公司、史建军、阳光保险等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劳动施工活动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最大化,应在受伤一年期限内,由其本人或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旭东

人民陪审员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静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