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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34民初2048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魏县智慧城10号楼项目负责人。 原告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8245.29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因被告建设魏县智慧城10号楼及商业项目,向原告租赁架设工具等设备,约定租赁器材种类、数量、日租金如有变更,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料单为准,不再变更手续。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钢管、顶丝等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出库单等单据上签字确认,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8245.29元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价钱有争议,大概存在两三万元的争议,待争议解决后,会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份,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架设工具等设备,租赁器材的种类、数量、日租金如有变更,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料单为准,不再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原告的架设工具,后经结算,2021年11月18日至2023年6月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20826.28元,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4月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7419.01元,以上两份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负责魏县智慧城10号楼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后因租赁费问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原告某甲公司架设工具,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关于拖欠租金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租赁费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减,两张结算单租金总额为498245.29元(420826.28元+77419.0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得出拖欠租赁费数额为428245.29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起诉金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支付租赁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日1‰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28245.2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428245.29元; 二、被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428245.2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计3870元,由被告武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风险提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承担如下法律后果: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受限受损。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多方面进行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腾退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被限制高消费后,乘坐交通工具时,限制选择高等舱位;限制旅游、度假;休闲娱乐时,限制高消费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购买车辆、不动产受限;子女就学受限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执行措施。 3、拒不履行或者妨碍执行的,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 四、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具有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