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104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平安街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600111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7220.8元,并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实施了嵩县土地整治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业主将工程款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扣除税金及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双方一直合作顺利。2012年12月24日业主单位将项目剩余质保金117220.8元退还至第一被告账号,原告及时与第二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截止目前,被告方分三次支付原告4万元,剩余77220.8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认缴的出资额未实际出资完毕,同时本案相关业务均由第二被告负责,为此起诉。
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合伙人***(已放弃参加诉讼)借用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嵩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揽了嵩县德亭等三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第九标段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6年10月27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2019年10月发包方将保修金返还到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万元,剩余77220.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不到位。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的合伙人借用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已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因《建筑法》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因而原告合伙人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的保修金系原告合伙人借用被告账户由发包方返还的,属于原告合伙人的工程款,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合伙债权属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的合伙人主张合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被***承担补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7220.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河南省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