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银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15号
原告深圳市银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3栋第三层3306,组织机构代码743216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403200810748814。
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91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1号后楼三楼,身份证号码352622198110110067。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黄家大湾特1号,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09041671。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银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麒麟山庄通信线缆迁改工程《通信管线迁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实施电信设施的迁移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011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23日,经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48335.23元。2012年7月25日,由深圳市建筑公务署委托广东国众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经过核减53125.97元后,最终认定工程审核造价为1095209.26元,被告在工程验收前仅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工程款,按照该工程最终审核造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209.2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并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验收(审核)完成后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85209.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28271.2元(利息自工程结算后7日算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应再支付工程款685,209.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麒麟山庄通信线缆迁改工程通信管线迁改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结算办法: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通信管线迁改工程款由甲方承担。迁改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制定,乙方认可。本项目迁改工程款(总造价)为人民币894,200元,详见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本合同甲方出资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下浮18%,最终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33,244.00元,此合同价包含不可预见费”,第2款约定“工程变更:乙方的所有拆迁方案须经甲方审核后,才能按此方案实施拆改。如有变更,乙方须重新报甲方审核。未经甲方审核批准的,所发生工程量将不予认可”。协议的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最终的结算办法,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工程量变更报审的任何资料,因此可以认为:麒麟山庄通信线缆迁改工程通信管线迁改包干结算价为733,244元。此外,原告提交的《深圳麒麟山庄通信迁改工程结算书》,是被告向本项目业主—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出具的结算书,其中包含了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发生的管理和总包配合等费用,以及应当计取的合理的利润。结算书第3页明确也写明了“施工单位: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双方结算的资料证明。同样的,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是在前述被告向业主提交的《深圳麒麟山庄通信迁改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由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委托广东国众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的结果,该结果仅对被告以及业主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相反的,原告始终不顾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抓住被告与业主结算的结果,硬要被告支付实际施工内容以外的工程价款,可见,正是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双方至今没能就本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余款发票,才是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余款的根本原因。因此,本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即人民币733,244元进行结算。被告已依约支付了41万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685,209.26元。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28,271.2元利息。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主要是由于双方就工程余款的数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以及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利息。退一万步讲,原告的利息计算也有误。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队伍进场一周内,甲方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1万元拨入乙方银行账户内。工程进度达到80%时,经监理确认,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7万元拨入乙方银行账户内。甲方所承担的余款人民币117,244.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拨入乙方银行账户。工程的***36,000元(工程总造价的5%)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支付”。麒麟山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扣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人民币287,244元应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36,000元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起(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及时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货款,原告的诉请不忠于事实,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麒麟山庄通信管线迁改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负责红线范围内的电信管线及有关设施的迁移工程,被告负责支付拆迁工程总费用,为原告提供有关必要支持配合,以保证市话管线及光纤迁移工程顺利进行;2、被告支付的最终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33244元,此合同价包含不可预见费;3、原告所有拆迁方案须经被告审核后,才能按此方案实施拆迁,如有变更,原告须重新报被告审核,未经被告审核批准的,所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将不予认可;4、原告进场一周内,被告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1万元拨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工程进度达到80%时,经监理确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7万元拨入原告银行账户内,被告所承担的余款人民币117,244.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拨入原告银行账户,工程的质保金36,000元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9日开工,未变更方案,未增加工程量,如约于同年5月7日完工,12月25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
三、自原告开工之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
本院认为,《麒麟山庄通信管线迁改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理应拿到全部工程款总额。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原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总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和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即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87244元,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即2013年12月25)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5209.26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32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87244元从2012年1月2日起算,本金36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其中2371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由原告深圳市银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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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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