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鑫苑小区1号楼2单元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吕留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磊,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辉,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樱前街与志远路交汇处东北侧中南熙悦售楼处二楼综合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陆旅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国际集团)、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潍坊市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0791民初767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嘉建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首先,中南锦城公司系涉案的潍坊熙悦安装项目的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青建集团,青建集团又将该项目发包给了青建国际集团。2018年12月25日,青建国际集团与恒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恒嘉建筑公司。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嘉建筑公司与中南锦城公司、青建集团及青建国际集团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诉讼主体明确。其次,恒嘉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已载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交接工作清单》《结算书》以及计算明细等证据材料。因此,本次恒嘉建筑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再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综上,恒嘉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各主体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理由及事由明确具体、管辖清晰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亦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鉴定评估结果未作出,一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期间的审限应中止计算,而非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结果因疫情原因未及时作出为由裁定驳回恒嘉建筑公司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在本案已依法进入鉴定程序,且德州恒嘉已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德州恒嘉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青建集团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起诉青建集团和中南锦城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南锦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起诉中南锦城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裁定。
恒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建国际集团、青建集团、中南锦城公司向恒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3842003.96元、资金占用费暂计395504.85元及利息(以3842003.9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10月18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目前争议各方对工程款数额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恒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通过鉴定因疫情等原因至今未作出。恒嘉建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可在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作出后再行主张,对恒嘉建筑公司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恒嘉建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恒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数额的鉴定尚未作出为由裁定驳回恒嘉建筑公司起诉,法律适用有误,裁决事由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恒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对本案指令继续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