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767号 原告: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鑫苑小区1号楼2**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磊,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桐荫街1066号19号楼19-1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恒嘉公司)与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国际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潍坊市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磊,被告青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恒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公司、中南锦城公司向德州恒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3842003.96元;2.判令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公司、中南锦城公司向德州恒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395504.85元及利息(以3842003.9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10月18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公司、中南锦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南锦城公司作为潍坊中南**安装项目(以下简称“中南**安装项目”)的发包人,将该项目发包给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青建国际公司。此后,青建国际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德州恒嘉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就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德州恒嘉公司一直遵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青建国际公司不仅违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还违反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月24日印发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潍建标字(2019)1号文件,简称“《调整人工综合单价通知》”),拒绝向德州恒嘉公司补偿工人工资,并且青建国际公司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0月21日发布的《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编号:JGJ3-2010)安装施工电梯,导致德州恒嘉公司施工降效。此外,因青建国际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德州恒嘉公司工人加班、临时增加工人,以及工期延长等情形,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德州恒嘉公司额外支出较大数额劳务费,但青建国际公司拖延支付费用。上述原因的出现,导致德州恒嘉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因此,青建国际公司与德州恒嘉公司协商退场,德州恒嘉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完成退场。此后,德州恒嘉公司又多次向青建国际公司讨要上述费用,即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023503.96元,但青建国际仍继续拖延。2020年9月7日,德州恒嘉公司为尽快解决此事,向青建国际公司发送中南**安装项目《结算书》(简称“《结算书》”),青建国际公司收到《结算书》后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青建国际公司尚欠德州恒嘉公司工程款4023503.96元。并且,德州恒嘉公司得知中南锦城公司、青建公司及青建国际公司之间均存在延期付款情形。因此,德州恒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中南锦城公司、青建集团公司、青建国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青建国际公司辩称,2018年7月27日,青建国际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德州恒嘉公司中标青建国际公司施工的潍坊中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项目,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确定中标后,德州恒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9月6日及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1月9日两次向青建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机械费、辅材费,我方一旦中标,不再另行追加;(2)定额工单价为63.5元/定额工日),定额工单价为我方竞报项,价格为含税单价,人工费为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所有人工费(含税金)。(3)洞库、暗室增加费、脚手架、高层增加费中的人材机我方已在本次报价中一并考虑,不再另行计取。德州恒嘉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其自身组织、管理能力欠缺,施工进度非常缓慢,截止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前,德州恒嘉公司仅完成了前期部分的预留预埋工作,其完成的工程量仅有全部工程量的20%左右。2019年10月18日,德州恒嘉公司主动提出退场,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双方就德州恒嘉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核查,签署《交接工作单》,交接单明确载明“以上所有工作内容的遗漏、错位、更改、**等责任问题归***善后处理”。德州恒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交接工作单》上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终止合同的,应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60%进行结算,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业主及相关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德州恒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青建国际公司造成的损失,青建国际公司保留追究德州恒嘉公司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德州恒嘉公司退场后,并未就其施工不合格部分履行合同及《交接工作单》约定的疏通、整改义务。青建国际公司无奈另行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就德州恒嘉公司前期预留预埋管道疏通及整改部分花费664653.23元(其中7#楼疏通费用131700元、重新开洞签证费用82953.23元,7#楼以外部分管道疏通整改费用45万元),该费用应从德州恒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德州恒嘉公司撤场后单方向青建国际公司提交所谓结算书,其在《结算书》首页认可其完成的项目只有结构预留预埋,只占其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20%左右,但提报的结算值却高达6703009.41元。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与事实明显不符:1、其单位工程人机材汇总表第3-23项无任何签证或索赔证明资料,单方主张金额约153万元。2、代购材料总计170897.6元没有青建国际公司确认签字的进场资料证明。3、存在众多定额套项错误:1)管内配管已包含疏通及预留钢丝费用,结算中又重复套项穿带线子项,共计约10.5万元。2)配电箱、接线箱只预留了箱壳,但结算中为全费用计取,结算中配电箱及接线箱共套取金额约7.37万元,暂按完成工作量20%多计取约:5.89万元。3)led接地端子盒只预留了合体,但结算中为全费用计取,并且套项有误,结算中led接地端子盒套取金额约:35.23万元,暂按完成工作量20%多计取约28.18万元。4)因该劳务撤场时只做了预留预埋工作,墙体剔槽配管没有此项施工内容,结算中又套取剔槽配管子项,共计约16.33万元。5)结算中预留洞均按一般穿墙套管计取,该定额含钢套管,实际施工只是预留洞,暂按一般穿墙套管10%计算,多计取约86.44万元。6)工程量部分初步估算与实际偏差约40%。以上仅为青建国际公司对其结算初步审核发现比较明显的错误,其共涉及金额约468万元。经青建国际公司测算并出具结算报告,德州恒嘉公司完成的产值仅有2426603.04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664653.23元的预留预埋管道疏通整改及重新开洞的费用,即使不按合同约定的60%结算,按全额计算,青建国际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也只有1761949.81元。但前期为了督促德州恒嘉公司抢施工进度,截至2019年8月8日,青建国际公司已经支付德州恒嘉公司267万元的工程款,远超过其242万余元的已完工程产值。在德州恒嘉公司退场后,德州恒嘉公司指使工人闹事,2020年6月6日,青建国际公司又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5.15万元,截止目前已经向德州恒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82.15万元,超付德州恒嘉公司1059550.19元的工程款。青建国际公司保留向德州恒嘉公司追索超付工程款项的权利。综上所述,德州恒嘉公司因其自身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有限,违约撤场,给青建国际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青建国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德州恒嘉公司已完工程产值,德州恒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青建国际公司与德州恒嘉公司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青建公司及中南锦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德州恒嘉公司同时起诉该两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德州恒嘉公司对青建国际公司及同案其他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青建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 青建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青建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青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青建国际公司是安装项目分包。 中南锦城公司辩称,应驳回德州恒嘉公司对中南锦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德州恒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南锦城公司未与德州恒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州恒嘉公司不能向中南锦城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中南锦城公司将中南**部分工程发包给青建公司,双方签订《中南**21-23#、28-31#、商业2、商业4-商业6、7#公寓、周边车库总承包工程》,2021年10月26日,双方就总承包合同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结算金额为214527157.02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南锦城公司应当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中南锦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该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青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德州恒嘉公司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向中南锦城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目前争议各方对工程款数额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德州恒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通过鉴定因疫情等原因至今未作出。德州恒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可在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作出后再行主张,对德州恒嘉公司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