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登高(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平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7738528972(1-1)。 法定代表人:周正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81341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登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国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登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3970777.5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以39707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293010.29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结算金额按原合同单价计算明显错误,双方单价中的提价部分实质已经双方合意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双方汇总表所列为准。1、上诉人调整单价存在合理理由,被上诉人自身提交的2019年商品砼(即混凝土)的单价信息查询恰恰证实了涉案混凝土价格的大幅攀升,单从C15型号混凝土单价举例,双方原合同约定为230元/立方,但2019年第一期价格已攀升至355元/立方,两者差价甚至超过50%,已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格变动及可预估的商业风险,上诉人如不调整单价将严重损害正常市场秩序下可获得的合理收益,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2、针对上诉人成本出现不可预估的大幅增长以及合理调整单价的情况,上诉人已充分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质是认可合理提价部分的,从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汇总表》的文字描述均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在了解相关价格变动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上诉人提货,且未另外提出异议并继续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项,上诉人认为系其对相关价格调整的默认,符合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书》第一条第8款的明确约定,否则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判决未对该交易习惯作出认定明显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及约定,对于混凝土等原材料行业总体大约仅5%左右利润率来说,双方争议的差价金额超过了50%,已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一审法院枉顾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简单将单价按原约定计算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扣留总货款5%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全部支付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顶。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其中余款的5%应当在二年质保期完成后的第二个月全部支付,而本案被上诉人最后提货日期为2020年5月,至今记入2年质保时间,双方约定的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2、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合同无特别约定及限定质保期起算时间情况下,应当参照一般买卖合同交易性质及行业惯例进行认定,而商品混凝土作为出厂预拌后必须马上使用的商品,其质保期参照一般交易习惯应从现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起算,双方合同第二条亦明确了现场验收的条件及标准,从其约定均可看出商品混凝土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当从现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起算,一审判决认为一般交易习惯应从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时起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主张并引用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条文实质干涉并约束的是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否则就可能会出现类似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地停工数年无法竣工验收而供应商的质保期被无限期拖长的情况发生,而类似上诉人等供应商明显无法干涉在建工程的施工进度,将明显损害上诉人等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并将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非法套用进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一审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其员工个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30800元货款并抵扣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质证过程中,向法庭及被上诉人说明并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5月被上诉人员工***及时任工地项目部经理***以公司未拨款为由,以自己个人名义及资金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上诉人垫资总计81450元以换取上诉人继续发料,后期上诉人亦通过员工(**)微信向其返还全部81450元垫资款项,该笔款项由***个人支出并非被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被上诉人主张抵扣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是缺乏诚实信用的表现,一审判决明显不当。2、上诉人应***要求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的备注可以证实该款项系“......由***支付,情况属实......”而上诉人亦如上文所述已,全部向其返还款项,双方已两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员工向其转账的81450元为个人行为明显与前述双方的转账记录及目的不符,事实明显不清。3、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汇总表》均对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有记载,被上诉人结算员亦对上述单据作出过确认,而上述单据中均未出现上诉人主张的130800元或81450元支付款项,从侧面证实了该笔款项未纳入双方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单据不符,明显缺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对于客观事实的尊重,一审判决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等情形。 青建国际集团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就货物提价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的提价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事后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同时,在2019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的货物名称、规格标号、货物单价均以物资购销合同相一致,足以印证双方实行的是固定单价;二、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原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形应当是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商在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应当预见的合理商业风险,该合理商业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三、案涉合同履行的标的物是混凝土,而混凝土是房屋建筑不可或缺的建筑材料,其性能发挥应当以房屋建成后方可实现,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两年质往期起算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和房屋建筑物的特点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应当为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间;四、**向上诉人支付130830元货款时履行的是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和发票予以确认,此时双方已就该货款完成了支付,至于**后来收取**转账的81450元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广西登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国际集团支付广西登高公司合同欠款3970777.5元;2.判令青建国际集团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9707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293010.29元;3.判令青建国际集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青建国际集团与广西登高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供方(广西登高公司)按照需方的要求向需方(青建国际集团)提供C15型5000立方、C20型1000立方、C25型35000立方、C30型5000立方、C35型2000立方、C20细石1000立方、C25细石1000立方,总金额为12520000元的商品砼,需方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从2018年6月1日开始,供方按约向需方提供商品砼。在合同履行中,青建国际集团陆续支付了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货款,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青建国际集团仍拖欠货款3970737.50元货款,经广西登高公司多次催缴后,青建国际集团仍以各种理由未付清款项。广西登高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青建国际集团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因青建国际集团方原因导致的广西登高公司经济利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青建国际集团方承担支付拖欠的广西登高公司方货款3970771.50元与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 青建国际集团在一审辩称:一、广西登高公司单方提高货物价格的调价行为不产生《物资购销合同书》中货物的单价变更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仍需按照《物资购销合同书》中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按照《物资购销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任意一方想要对合同中的货物单价进行调整,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广西登高公司出具的《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广西登高公司多次对《物资购销合同书》中的货物单价进行了价格调整,但青建国际集团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的签字落款为“核对数量,单价报公司领导审批”,可以看出青建国际集团在《结算单》中均只对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的单价并未认可,事后青建国际集团也未对广西登高公司的调价行为作出任何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就广西登高公司的单方调价行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双方2019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货物的单价与《结算单》中货物的单价并不一致。二、青建国际集团在《结算单》中均只对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的单价和总价并未确认也并未同意,事后青建国际集团也未对调价行为作出任何追认的意思表示,青建国际集团也未按照提价后的总提货金额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广西登高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并不产生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从其性质和内容而言,仅属于双方核对供货数量。最重要的是,虽然青建国际集团在中途自行或者委托业主仟源公司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货款,但是青建国际集团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并无特定规律,也没有与广西登高公司单方调价后的货款数额相对应,因此青建国际集团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认可广西登高公司的单方调价行为,更不能视为是青建国际集团在收到广西登高公司单方调价行为的通知后仍以付款的实际行为认可其单方调价行为。三、青建国际集团与广西登高公司于2019年3月2日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并未对2019年3月2日之前的货物单价进行调整,仍以《物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货物单价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在《补充协议》与《物资购销合同书》中,C15、C20、C25、C30、C35、C20细石、C25细石的货物品种、规格标号、货物单价完全相同,《补充协议》并未对《物资购销合同书》中的货物单价作出更改。四、广西登高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把每件货物的单价均提价20元/立方米的单方提价行为不产生变更合同货物单价的法律效果。按照《物资购销合同书》中第一条第8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的约定条件及前提是当地混凝土信息价出现变动,在合同一方提出调整合同单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能进行调价。在2019年1月20日前的货物单价均无调整的情况下,**县当地的混凝土信息价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一整年期间并无波动。而广西登高公司单方于2019年10月1日把每件货物的单价均提价20元/立方米的单方提价行为既未取得青建国际集团的同意,也明显没有达到触发双方可协商一致调整货物单价的情形。五、截止2019年6月27日,青建国际集团通过时任项目经理的***及员工***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了货款130800元,广西登高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据及发票予以确认,在当时的剩余货款总额中应当扣除相应数额的货款。六、广西登高公司仍有多份产品资料尚未交付给青建国际集团,导致青建国际集团无法进行工程存档,也导致了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青建国际集团也因此产生了相当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物资购销合同书》中的约定,青建国际集团有权在广西登高公司向青建国际集团交付齐全产品资料之日之前延迟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广西登高公司赔偿青建国际集团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广西登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即使法院认定青建国际集团应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按照《物资购销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青建国际集团仍需保留总价款的5%,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的第二个月再无息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在广西登高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中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现如今因广西登高公司仍有多份产品资料尚未交付给青建国际集团,导致青建国际集团无法进行工程存档,工程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也就还未开始,青建国际集团支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给广西登高公司的约定条件并未达成。八、按照合同相关约定,青建国际集团与广西登高公司应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所带来的风险,建设单位目前仍拖欠青建国际集团工程款4000多万元,青建国际集团拖欠广西登高公司货款的行为实属无奈。青建国际集团有权自建设单位向青建国际集团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后,再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广西登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广西登高公司交付青建国际集团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案涉工程5号楼14层楼板须全部拆除重新浇筑,给青建国际集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广西登高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导致案涉工程部分楼房因混凝土问题导致墙面起粉,混凝土面抹灰空鼓现象很严重,青建国际集团就此问题多次与广西登高公司交涉,也要求广西登高公司到现场检查问题原因,均未能解决问题。青建国际集团独自解决此类问题花费了巨额的费用,因此导致青建国际集团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数百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青建国际集团有权要求广西登高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广西登高公司与青建国际集团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书》,约定青建国际集团(需方)向广西登高公司(供方)购买规格为C15、C20、C25、C30、C35、C20细石、C25细石的商砼,单价分别为230、240、250、260、275、260、270(单位均为元/立方),工程名称为*****项目,总金额为1252万元。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价格根据当段时间信息价的具体情况,可在原来的价格上做适当的调整,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约定;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遇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经双方协商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货到*****项目现场经需方指定验收人员***和***签字确认验收无误后,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供货额80%的货款,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剩余15%货款,后期以此类推,余款5%在二年质保期完成后第二个月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3月2日,双方为扩大合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C15、C20、C25、C30、C35、C20细石、C25细石的单价与《物资购销合同》一致,C40、C45、C50的单价分别为340元/立方、355元/立方、370元/立方。协议还约定: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 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14日,广西登高公司按照青建国际集团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商砼。广西登高公司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7年17日、2019年10月1日三次对各种规格商砼的单价作出提价。供货期间,广西登高集团多次出具结算单核对青建国际集团提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并在结算单上标注了商砼单价的提价情况。青建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均注明了“核对数量,单价按公司领导审批”字样。全部供货结束后,广西登高公司出具的汇总表显示青建国际集团总提货数量为50435.5立方,总提货金额为16401457.5元,汇款金额为12430680元,尚欠货款为3970777.5元。青建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上注明“总提货数量准确无误,但总提货金额包含调价部分,需领导核实确认调价部分”字样。如若根据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广西登高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5113945元。 青建国际集团称除了12430680元之外,其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及员工***还向广西登高集团支付过130800元货款,并提交微信支付记录、收据、发票予以证明。微信支付记录显示***于2019年5月分三笔向广西登高公司员工**转账共计80720元。收据的金额为130830元,注明“项目应急采购,由***支付,情况属实,特作见证”。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金额为130830元。广西登高公司称青建国际集团的员工于2019年5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过81420元货款,后其员工**已将该81420元转回***,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青建国际集团认可***收到了**转账的81420元,但称***收取**的款项属于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登高公司和青建国际集团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除结算单上的标注外,广西登高公司未通过其他方式与青建国际集团就提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其提价行为系单方行为,事后亦未得到青建国际集团的追认,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物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单价进行结算,按合同单价计算得出青建国际集团的总提货金额为15113945元。青建国际集团提交了微信支付记录,且广西登高公司亦向青建国际集团出具了收据和发票,能够证明青建国际集团已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过130800元(至少)货款。因此,青建国际集团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2561480元,尚欠货款2552465元。关于青建国际集团辩称的广西登高公司有多份产品资料尚未交付,青建国际集团未举证证明其收货后向广西登高公司提出过补充产品资料的要求,不能证明广西登高公司未充分履行交付产品资料的义务,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青建国际集团辩称的其仍需保留总价款的5%在二年质保期到期后的第二个月无息支付,本案中对于两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但通常系按照从验收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尚未验收,质保金755697.25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青建国际集团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2552465-755697.25=1796767.75元。关于青建国际集团辩称的双方应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所带来的风险,《物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在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可免除或延迟青建国际集团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在第三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青建国际集团仍应向债权人广西登高公司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青建国际集团辩称的广西登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庭审中双方未就青建国际集团的损失问题达成一致,青建国际集团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青建国际集团应当及时履行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广西登高集团有权要求青建国际集团支付利息,其主张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据以计算的货款本金应以原审认定的为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6767.75元。二、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7967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10元,由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51元,由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8759元,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涉案13万余元并没有包含在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当中;二、两份委托检测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事后的检测,相关的质保期应从收货开始计算。对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1、从该情况说明内容和形式来看,该情况说明的文字内容以及右下方**等字样均是事先用电脑打印好的,包括日期也是电脑打印好的,如果按正常的书写习惯该份情况说明是**本人书写的话,在右下方不需要用电脑在打印**本人的姓名,因此,该份情况说明显然不是**本人书写,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否是其作为证人亲身感知的过程无法查明,相反,明显是有人写好该内容后直接让**签的名,配合做虚假陈述,该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从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上来看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该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否则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已经因为担任该项目的经理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已经被公司暂停职务,并调离项目,因此,**不具备证人应有的中立性,客观性,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所做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4、该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上诉人自认已收到**代表被上诉人支付的130830元货款,**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至于**后来收取**的款项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已被授权,事后也被追认,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已支付130830元货款的事实;5、**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收到的款项交回公司,其收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检测委托单仅是按照每一批次混凝土送货到项目后做的混凝土强度试块检验,而且在委托单当中仅是说明样品的外观符合送审标准,可以受理检验,并非样品检测实验质量合格的报告文件;2、检验仅是随即抽样少量的混凝土试块进行送检,数量很少,即使该试验强度合格也不能证实该批次的混凝土全部合格,也不能保证混凝土交付后形成的鉴定结构主体强度合格,其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应结合该建筑物竣工验收后起算两年的质保期后,且在质保期内没有产生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引发的质量问题方能确认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方可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试块检测仅是随机抽样,并非是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验收合格,认可其质量,应当通过建筑主体予以评价;而且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存在因混凝土裁量配比不当而导致混凝土交付后出现大面积起粉以及抹灰空鼓等质量问题,因此质保期不应从交付混凝土之日起算。 本案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一即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书面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但因涉及争议的130830元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故对该情况说明有关内容可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作出认定。二、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二即两份委托检测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以混凝土试块检测合格之日作为涉案货物2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故本院对上诉人基于该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登高公司、青建国际集团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及其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对提高涉案货物单价是否协商一致;2、涉案货款中5%的质保金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3、双方争议的130800元应否作为青建国际集团已支付货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双方对提高涉案货物单价是否协商一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青建国际集团向广西登高公司购买规格为C15、C20、C25、C30、C35、C20细石、C25细石、C40、C45、C50的商砼,单价分别为230、240、250、260、275、260、270、340、355、370(单位均为元/立方)。双方合同第七条“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间”第2项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遇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经双方协商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西登高集团多次出具结算单核对青建国际集团提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并在结算单上标注了商砼单价的提价情况,青建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均注明了“核对数量,单价按公司领导审批”字样。全部供货结束后,广西登高公司出具的汇总表显示青建国际集团总提货数量为50435.5立方,总提货金额为16401457.5元,汇款金额为12430680元,尚欠货款为3970777.5元。青建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上注明“总提货数量准确无误,但总提货金额包含调价部分,需领导核实确认调价部分”字样。除上述结算单上的标注外,鉴于广西登高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与青建国际集团就提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且事后亦未得到青建国际集团的追认,故原审认定其提价行为系单方行为、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并根据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单价进行计算得出青建国际集团的总提货金额为15113945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广西登高公司上诉称其提高货物单价行为实质上已经双方合意确认,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货款中5%的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间”第4项的约定,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5%在二年质保期完成后第二个月无息支付。虽然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于两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并未作出约定,致使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对此发生争议,但基于青建国际集团购买涉案商砼系用于工程施工的合同目的以及广西登高公司作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应从青建国际集团所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并结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755697.25元(15113945元*5%)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广西登高公司上诉称青建国际集团应支付涉案货款中5%的质保金,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登高公司可于上述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130800元应否作为青建国际集团已支付货款问题。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于青建国际集团已支付货款124306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建国际集团主张除该12430680元已付货款外,其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及员工***还另行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过130800元货款,并提交微信支付记录、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该微信支付记录显示***于2019年5月份分三笔向广西登高公司员工**转账共计80720元、收据及发票所载货款金额均为130830元且收据注明“项目应急采购,由***支付,情况属实,特作见证”,但广西登高公司辩称青建国际集团的员工于2019年5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过81420元货款,后其员工**已将该81420元转回**,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鉴于青建国际集团认可**收到了**转账的81420元,且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收据及发票所载货款金额130830元已实际支付,故应认定青建国际集团关于其另行支付过130800元货款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即应认定其仅支付货款12430680元。因此,青建国际集团上尚应向广西登高公司支付货款1927567.75元(总货款15113945元-质保金15113945元*5%-已付款1243068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青建国际集团与**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广西登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567.75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275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6元,合计67446元,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4705元,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41元,被上诉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广西登高(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