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1民初3636号 原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813415XE,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乡***行政村***村1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案字(2022)141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青建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立案受理并做出***仲案字(2022)141号仲裁裁决书。青建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青建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青建未从任何途径收到过该案件相关信息,更未收到过开庭传票或其他关于开庭的通知,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青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属于程序不当。青建公司曾于2022年9月8日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出的关于***工伤认定的**人社工受[2022]1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青建公司收到后立即核实情况并于2022年9月14日就***工伤认定申请一事进行了书面申辩意见回复,回复中明确表示:***与青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阐述了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附上了相关资料进行佐证。邮寄信息显示,该书面申辩意见于2022年9月10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签收。青建公司就***工伤申请事宜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成书面回复后,并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案字(2022)141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均是青建公司处职工,***、***的工资由青建公司发放,因***受伤,其工资一直未予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述“其在**万达中良首府项目12#进行劳务工作时摔落受伤”,但**万达中良首府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青建公司,而是青建公司**分公司,且***在工地中所从事的施工内容,已经由青建公司**分公司通过分包的形式交由青岛千万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千万间公司)进行施工;关于***、***,该两位案外人也并非青建公司职工,根据青岛千万间公司资料显示,二人均为青岛千万间公司职工,且均与青岛千万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关于二人的工资发放问题,是青建公司为响应国务院所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项目中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由分包单位青岛千万间公司将农民工工资结算表报于总包单位青建公司**分公司,再由总包单位青建公司**分公司审核确认后根据工资表通过青建公司**分公司在项目中所专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因此***、***所述由青建公司发放的工资,并非是基于其与青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青建**分公司根据与青岛千万间公司所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千万间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7-A《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万达中良首府建设项目8、9月度农民工工资结算单,经被告提供的证人***、***确认,该二证人均否认劳动合同、结算单上的姓名系其书写,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系其***、***所签,故本院对该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申辩意见》以及顺丰速运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青建公司**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案涉工程工资专户信息,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信息截屏,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相印证,能够证实青建公司受托代发本案证人2022年7、8月发放***、***等人工资,且该二证人所属用工单位系青岛千万间公司。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人证言,该二证人证:**通知二证人到案涉工地干木工活,***又通知了被告***,**把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证人及被告所在的木工组,约定了29元/㎡,该木工组按出工计算各自的工资,该二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与证人***(又名**)证人基本吻合,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提交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病住院病历,病历载明***2022年4月26日受伤住院,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11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青建公司分支机构青建公司**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签订《**万达中良首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3月14日,青建公司**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青岛千万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万达中良首府建设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菏泽市**;1.3工程内容:商住开发约85872.46㎡施工的内容;1.4劳务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建筑与装修、安装、配套工程)……;1.5合作方式:劳务承包合作方式;……四、合同价款暂定造价¥163050637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同日,青建公司分支机构青建公司**分公司(甲方)与青岛千万间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将所有进驻施工现场工人按甲方要求进行实名制管理,并配合收集本项目工人(短期零工除外)身份证等办理农民工银行卡相关资料,提交甲方统一办理(已有建设银行卡的可收集卡号不再重复办理),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使用;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民工本人和施工班组长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报送甲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甲方每月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已经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从应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给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人***(又名**)承包了案涉的万达中良首府12号楼木工工程后,又分包给证人***、***、***等人组成的木工组,双方约定29元/㎡,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节点分别为地下室工程完工、至九层工程完工。该木工组按出工计算各自的工资。2022年4月26日,***干活时受伤,被送到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11天。 2022年8月31日,原告青建公司分别向本案证人***、***支付了2022年7月份工资。同年9月26日,原告青建公司分别向本案证人***、***支付了2022年8月份工资。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显示:***、***所属用工单位为青岛千万间公司。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青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2023年2月1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141号仲裁裁决:确认***与青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与原告青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另一证人***将承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该木工组,并约定了工程单价、款项支付节点,该木工组再按照出工计算各自的工资,这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是其所在木工组按其出工情况而定,而不是由原、被告协商所确定,这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其与青岛千万间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以及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工资发放信息截屏等证据上,足以证实了用工单位系青岛千万间公司,而不是原告青建公司。综上,依据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青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山东省**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