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河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薄某。
委托代理人*某,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甲,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新中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薄某诉被告山东新中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薄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薄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元,由原告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