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主要负责人:***。
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Z****22-德州分-城市芳华项目04的《物资购销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595.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每月应付金额为基数自对账后当月的最后一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起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6日,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因施工民生海通?城市芳华5#-9#楼、地下车库及变配电室总承包工程等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Z****22-德州分-城市芳华项目04的《物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向原告采购商砼等材料。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和支付3.货款支付及时间(3)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个月10日前完成上月工程量的核对,并于月底前付至上月产值的78%,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至完成产值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经核算,截止到2024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供应了商品砼6593059.20元、砂浆137374元、防冻剂1534.52元,以上共计6731967.72元。但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仅支付3831372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国际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某某国际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被答辩人擅自主张解除合同,答辩人未同意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且根据合同第七条12款之约定,“供方不能按要求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另行增加供货方,发生的费用从该合同款中扣除。”被答辩人作为违约一方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权利解除合同。二、某某公司诉讼索要货款金额有误,且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不存在违约。首先,根据合同第一条,对于计入结算价的商砼价格计算公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确定“合同履行期间,同期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涨幅超过正负8%时,双方只对超出部分根据涨幅比例相应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的商砼调差规则,当市场变化幅度在±8%以内时,不调整结算价,当变化幅度超过±8%时调整8%以外的价款。A:合同中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B:参考价格:聊城市东昌府区2022年4月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混凝土价格;C:在实际使用商砼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各月商品混凝土价格;D:计入结算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若(C-B)/B>8%则D=A*{1+[(C-B)/B-8%]},若(C-B)/B
反诉原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结算价确认条款(商砼调差规则)之约定履行合同结算价调差确认义务,并据此结算;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4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第一条,对于计入结算价的商砼价格计算公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确定“合同履行期间,同期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涨幅超过正负8%时,双方只对超出部分根据涨幅比例相应调整。”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商砼价格变化幅度超过±8%应适用调差规则确定结算价的情形,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依约确定结算价格并进行总结算,但是反诉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结算价确认条款确认价格,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因金额不清,反诉原告亦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另,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书》履行期间,某某公司有按时按要求供货的义务,但是某某公司多次单方擅自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应当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造成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涉案项目停工,进而造成工期延误、农民工资等出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14款之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条12款之约定,“供方不能按要求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另行增加供货方,发生的费用从该合同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多次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有据,本案暂按48万元主张违约金,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于购买商品砼的价格已经在合同及实际履行中予以明确,双方之间每个月的结算单均是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核对每个月的供货量、价格后向反诉被告出具,双方在结算单中予以签字或盖章,结算单中明确了进货时间、材料名称、规格、单位、采购数量、含税单价、含税金额、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增值税税金、备注等信息及每月结算单的最后均明确了当月结算单的合计金额及自开工累计的价款,并且反诉被告也是按着反诉原告的要求以此金额作为开票金额,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开具了6511312.2元的总发票金额且全部发票反诉原告已经签收,说明双方之间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每个月的商品砼价格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要求的调差之说。反诉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不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况,反而是反诉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即便是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也本着诚信的精神在其多次欠款的情况下仍根据其工作人员发送的计划向其供货,直至反诉原告不再向反诉被告申报工作计划。反诉原告目前仍未对其项目进行施工,其原因是反诉原告拖欠多名供应商货款及相应的劳务费用,导致其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予以施工,甲方要求其离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应当予以解除,所以反诉原告其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某某国际述称:我方认为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公司提交了物资购销合同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月度结算单、发货单、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月度结算单、2023年12月6号送货单一页、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0月26日至12月14日原告发货单、向被告发送M10防冻砂浆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某某国际提交了抹灰砂浆(湿拌)物资购销合同书、商砼物资购销合同书、银行回单、转账支票、某某国际工作联系单、邮寄记录、某某公司回复函、聊城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招标投标协会官网公布的各月商品混凝土价格、价格调整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统计表、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6日,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需方)因承包民生海通城市芳华5#-9#楼、地下车库及变配电室工程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商砼的《物资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品牌)、数量、单价、金额(详见明细)。合计总金额:(暂定)8975295元。注:1)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货到工地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2)单价为货到工地现场含税落地价。3)供方配合需方的浇筑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或针对小方量运输加收运费。4)合同履行期间,同期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涨幅超过正负8%时,双方只对超出部分根据涨幅比例相应调整。商砼调差规则:当市场变化幅度在±8%以内时,不调整结算价,当变化幅度超过±8%时调整8%以外的价款。A:合同中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B:参考价格:聊城市东昌府区2022年4月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混凝土价格;C:在实际使用商砼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各月商品混凝土价格;D:计入结算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若(C-B)/B>8%则D=A*{1+[(C-B)/B-8%]),若(C-B)/B
《物资购销合同书》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供货通知自2022年6月9日开始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提供商品砼。
供货方式为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发出的要货计划发货,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每月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数量、单价向某某公司发送结算单,经某某公司核对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进行确认。2022年6月至2023年10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每月均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某某公司签章及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分月结算金额分别为:2022年6月1754601.20元(自2022年6月9日开始供货),2022年7月484696.50元,2022年8月493230.50元,2022年9月365422元,2022年10月540279元,2022年11月416557元,2022年12月461651元,2023年1月76314元,2023年2月115309元(含自购膨胀剂款项),2023年3月270074元,2023年4月103735元(含自购膨胀剂款项),2023年5月65272.50元(含自购膨胀剂款项),2023年6月114991.50元(含自购膨胀剂款项),2023年7月643514元,2023年8月478151元,2023年9月22129元,2023年10月105820(供货截止到2023年10月25日),以上结算价款共计6511747.20元,某某公司同意按照6510497.20元结算。
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2月14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发货单20张,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商品砼总金额为81312元,共进行了两次对账,对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23年11月57060元、2023年12月24252元,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向其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称在2023年12月14日前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并未要求按照商品砼调差规则,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称之前通过电话多次沟通按照调差规则结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就商品砼货款向某某公司付款时间、金额为:2022年7月4日822990.09元,2022年8月26日478624.82元,2022年11月3日729757.09元,2022年12月21日500000元,2023年5月12日500000元(汇票支付,出票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2023年11月14日800000元(汇票支付,出票日期为2023年5月13日),以上共计3831372元。
某某公司供应商品砼后,按照结算单金额共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开具了金额6511312.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均予以签收。
关于停止提供商品砼的原因,从双方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要货计划供货,因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拖欠货款,经某某公司催要,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未及时支付,并且自2023年12月15日起,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未再向某某公司发送供货计划。
某某公司主张因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违约,致民生海通城市芳华5#-9#楼、地下车库及变配电室工程停工,工程发包方已要求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离场,该工程项目已不再使用某某公司的商品砼。本院在法庭询问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工程施工情况时,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回答“工程未完工,对施工情况不清楚”。
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1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提供抹灰砂浆,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每月均进行了结算,分月结算金额分别为:2023年11月41120元、2023年12月90650元、2024年1月2000元(供货时间为2024年1月5日),以上结算价款共计133770元。
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12月6日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供应抹灰砂浆送货单1张,证明供货数量18.02吨,该次供货未计入结算单中,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项目人员对此认可。某某公司主张,按照2023年12月结算单载明抹灰砂浆含税单价200元/吨,该笔未计入结算单抹灰砂浆金额为3604元(18.02吨×200元/吨)。
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10月26日至12月14日向被告供应M10防冻砂浆发货单13张,共计送货206.58吨,其中防冻剂为118.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防冻剂金额为1534.52元。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4年1月25日,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采购抹灰砂浆(混拌)《物资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品牌)、数量、单价、金额(详见明细)。合计总金额:(暂定)747296元。……。七、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间。……。4.货款支付及时间:(1)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供方应向需方提交人民币贰万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一经发生违约行为,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全部供货完成后达到各项目标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3)付款方式:每供货完成1000吨进行一次付款,付款至供货额的70%,供货完成付至供货额的80%,全部单体验收完成后付至供货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6.任何涉及单价调整、工程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调整等文件必须项目经理、商务经理、材料员、生产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为有效,任何仅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的文件均视为无效,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以上《物资购销合同书》签订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供应抹灰砂浆。
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抹灰砂浆款项。
2023年12月31日,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贵司就民生海通?城市芳华5#-9#楼、地下车库及变配电室总承包工程与我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WZ****22-德州分-城市芳华项目04,现根据合同约定就商砼调价事宜致函贵司,请贵司依约依法配合我司进行商砼调价。合同明确约定了调价基准价、调价原则及商砼中砂的性质,合同第一.4)条款约定调价基准价及调价原则:合同履行期间,同期当地造价信息砼价格涨幅超过正负8%时,双方只对超出部分根据涨幅比例相应调整。商砼调差规则:当市场变化幅度在±8%以内时,不调整结算价,当变化幅度超过±8%时,调整8%以外的价款。A:合同中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B:基准价格:聊城市东昌府区2022年4月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混凝土价格;C:在实际使用商砼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各月商品混凝土价格;D:计入结算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若(C-B)/B>8%则D=A*{1+[(C-B)/B-8%]),若(C-B)/B
2024年1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贵公司应该按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我公司货款。2022年6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书》后,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商品砼等,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每个月对上个月发生的物资予以对账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单位、采购数量、含税单价、含税金额、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增值税税金等项目,在结算单中最后一栏均明确了“开工累计金额”,且贵公司已经收取了我公司按照以上金额开具的发票。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对账过程中对材料单价等已经明确,现贵公司发函要求更改单价,我公司不予以认可。二、贵公司延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每月月底支付上月产值的78%,贵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严重违约。综上,望贵公司按照结算单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公司款项。
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4日,负责人为***。某某国际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系某某国际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按照《物资购销合同书》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要货、发货方式,某某公司系接到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的要货计划后开始供货。2022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签署了载有每月单价、供货数量、分项金额、合计金额、累计金额等内容结算单,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接收了某某公司向其开具的供货发票,且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在每月结算时并未考虑调差因素,而只是在供货结束后的2023年12月31日才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按照调差规则结算,应视为双方客观上变更了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按照调差规则结算的约定,采用以每月签署结算单结算的方式,本院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数额6510497.20元予以确认。同时,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2月14日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提供商品砼金额共计81312元(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供货数量计算),某某公司提交了商品砼发货单20张,虽然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尚未结算,但其认可某某公司向其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且其未提交反驳某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货款为81312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抹灰砂浆货款。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共同签署的2023年11月、12月、2024年1月的三张结算单载明的总货款金额133770元及某某公司2023年12月6日向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供应抹灰砂浆送货单、其工作人员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欠付抹灰砂浆货款137374元(133770元+3604元)。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签订采购抹灰砂浆(混拌)《物资购销合同书》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且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对2024年1月25日之前的抹灰砂浆供货没有约束力,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关于以上三张结算单不能作为抹灰砂浆货款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支付防冻剂价款1534.52元,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自2023年12月17日起未再向某某公司发出供货计划,同时因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争议致使该工程项目不再使用某某公司的商品砼,《物资购销合同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某某公司要求解除《物资购销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所供商品砼并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后,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及工程项目发包方对所供货物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工程还未完工,《物资购销合同书》解除后,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产值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付款方式失去适用基础。在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及工程项目发包方对某某公司所供商品砼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某某公司对《物资购销合同书》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897811.20元(商品砼款6510497.20元+商品砼款81312元+抹灰砂浆款137374元-已付款3831372元)。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物资购销合同书》中“按月支付,每个月10日前完成上月工程量的核对,并于月底前付至上月产值的78%”的约定,并结合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各月份付款时间,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存在未在约定节点支付至商品砼上月产值78%情况,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每月商品砼款付款时间、金额和《物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三笔抹灰砂浆付款金额、日期,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4年3月18日(某某公司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3327.68元(详见判决书所附计算清单),2024年3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3月19日起以2897811.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
因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属于某某国际的分支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由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管理的财产的状况,故本院依法确定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由其法人某某国际承担。
因本院已认定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与某某公司变更了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按照调差规则结算的约定,故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合同结算价确认条款(商砼调差规则)之约定履行合同结算价调差确认义务并据此结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国际东昌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分公司于2022年6月6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7811.20元及截止到2024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3327.68元;
三、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97811.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6元,由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6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250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2024)鲁1502民初2716号判决书所附计算清单
混凝土逾期付款损失
序号
对账时间
对账金额(元)
应付时间
应付金额(上月产值的78%)(元)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欠付金额(元)
计算方式(全部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止,按照LPR(3.45%)的1.5倍计算)
逾期付款损失(元)
1
2022.6
1754601.2
2022.7.31
1368588.94
2022.7.4
822990.09
545598.85
以545598.85为基数自2022.8.1起
46744.18
2
2022.7
484696.5
2022.8.31
378063.27
2022.8.26
478624.82
-100561.55
以-100561.55为基数,自2022.8.26起
-8254.22
3
2022.8
493230.5
2022.9.30
384719.79
384719.79
以384719.79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
29587.36
4
2022.9
365422
2022.10.31
285029.16
285029.16
以285029.16元为基数,2022.11.1日起
20650.36
5
2022.10
540279
2022.11.30
421417.62
2022.11.3
729757.09
-308339.47
以-308339.47为基数,自2022.11.3起
-22250.55
6
2022.11
416557
2022.12.31
324914.46
2022.12.21
500000
-175085.54
以-175085.54为基数,自2022.12.21
-11426.52
7
2022.12
461651
2023.1.31
360087.78
360087.78
以360087.29为基数,自2023.2.1起
21326.17
8
2023.1
76314
2023.2.28
59524.92
59524.92
以59524.92元为基数,自2023.3.1起
3285.78
9
2023.2
115309
2023.3.31
89941.02
89941.02
以89941.02元为基数,自2023.4.1起
4563.94
10
2023.3
270074
2023.4.30
210657.72
210657.72
以210657.72元为基数,自2023.5.1起
9781.1
11
2023.4
103735
2023.5.31
80913.3
2023.5.12
500000
-419086.7
以-419086.7元为基数,自2023.5.12起
-18796.04
12
2023.5
65272.5
2023.6.30
50912.55
50912.55
以50912.55元为基数,自2023.7.1起
1917.49
13
2023.6
114991.5
2023.7.31
89693.37
89693.37
以89693.37元为基数,自2023.8.1起
2978.38
14
2023.7
643514
2023.8.31
501940.92
501940.92
以501940.92元为基数,自2023.9.1起
14430.80
15
2023.8
478151
2023.9.30
372957.78
372957.78
以372957.78元为基数,自2023.10.1起
9114.16
16
2023.9
22129
2023.10.31
17260.62
17260.62
以17260.62元为基数,自2023.11.1起
344.89
17
2023.10
105820
2023.11.30
82539.6
2023.11.14
800000
-717460.4
以-717460.4元为基数,自2023.11.14起
-12995
18
2023.11
57060
2023.12.31
44506.8
44506.8
以44506.8元为基数自2024.1.1起
499.03
19
2023.12
24252
2024.1.31
18916.56
18916.56
以18916.56元为基数自2024.2.1起
127.8
20
至2024年3月18日,合计逾期付款损失
91629.11元
21
混凝土供应总量为6,591809.2元
已支付3,831,372元
欠付2760437.2元
以2760437.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砂浆逾期付款损失
对账时间
对账金额(元)
应付款时间
计算方式(以对账金额为基数,按照LPR(3.45%)的1.5倍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
逾期付款损失(元)
1
2023.11
41120
自2023.12.1起
644.30
2
2023.12
90650
2024.1.1
自2024.1.1起
1016.41
3
2024.1
2000
2024.2.1
自2024.2.1
13.51
4
2024.1
3604
2024.2.1
自2024.2.1起
24.35
砂浆总供应量为137374元
至2024年3月18日,合计逾期付款损失1698.57元
1.混凝土、砂浆逾期付款损失均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共计93327.68元。
2.混凝土、砂浆总欠款金额为2897811.2元,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按照LPR(3.4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