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环保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涪法行非审字第0007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4号。
法定代表人况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冉岳松,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8743-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永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男,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环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造船基地项目于2006年7月开工建设,2008年2月竣工,并于2008年5月开始投入生产使用,其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办理环保竣工验收。被执行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在接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的涪环建督字(2013)30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管理督办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在2013年10月30日前申请办理竣工环保验收,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送达了涪环违改字(2013)1199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未果。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涪环罚告字(2013)1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涪环罚听告字(2013)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对被执行人作出涪环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万元,并载明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4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环催字(2014)第4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4年6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处罚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加处罚款问题,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是于2014年4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因此,据此推算,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起始时间应是2014年4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涪环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5万元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姣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夏祥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