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491号
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与被告丰都县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18日,泽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鄂7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泽胜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泽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船舶“丰游轮港趸06”轮的造船价款予以评估鉴定,本院遂委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11月5日出具武长工价鉴字[2019]D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月2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生、彭世明,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湛伟勇、曾勃到庭参加诉讼。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泽胜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的《98米趸船建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因为船舶建造款支付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针对泽胜公司与远通公司的争议焦点,结合泽胜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涉案《98米趸船建造合同》中关于审计事项的约定
远通公司住所地的国家审计机构有丰都县审计局、重庆市审计局。《98米趸船建造合同》原文为“在甲方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30%的款额”,(甲方即本案远通公司、乙方为泽胜公司,下同)从合同文义看:第一,没有明确到底由哪家审计机构审计,约定不明确;第二,“甲方国家审计机构”可以理解为依据审计法规定有权管辖远通公司审计事务的国家审计机构,提请审计的主体应为远通公司,远通公司提请审计的时间和审计完成时间应当依据审计法规定进行。在2018年2月2日泽胜公司就已经向远通公司交付涉案船舶的情况下,远通公司理应及时提请审计,但至今为止,远通公司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已经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审计材料,同时就长期无审计结论这一问题也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认为若仍将该建造合同中关于审计事项的约定视为支付建造款之条件,必将损害建造方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该约定不应当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就船舶造价发生争议而又长期无审计结论的情形下,应当准许当事人就争议船舶造价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二、涉案《98米趸船建造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建造合同不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一是根据《98米趸船建造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包干价),除非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款变化。建造价款包干,不随材料设备或者人工费用等的变化而变化”。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为无条件最终封闭价是附有条件的,是应该没有设计的变更才应当被认定为最终封闭价。本案中,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泽胜公司提供了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的修改通知单能够证实。二是合同约定“在甲方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30%的款额”。该约定证实涉案的合同价款是需要审计的,不是以固定总价作为最终支付总额。三是远通公司与泽胜公司在船舶交付后的完工结算会议中,明确提到对于船舶结算价款,确实增加的项目应该算加帐,确实减少的项目应该算减账,证实双方并没有将此建造合同作为固定总价合同来对待和处理。
远通公司主张在招标文书中有“招标技术图纸资料不是完整成套图纸、招标人后期提供的船检审批图及施工图会出现差异、请投标人报价时务必充分考虑”之规定,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实际增加工程量,都只能由泽胜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本院核查,泽胜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是清单报价,泽胜公司应当只对自己清单范围内的报价承担责任,对于清单范围外的项目和费用,依然应当由招标人承担;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不完整,而且图纸中欠缺尺寸数据和细部做法、工艺,与后期经过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涪陵船检处提供的船舶审批图纸差别很大,致使投标人无法做出相对适当的测算;该约定没有写入双方正式签订的《98米趸船建造合同》中。
三、关于“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造价(包括增加部分)
本院根据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17279985.84元。其中:1、98米趸船建造合同价16862941.84元,包含监造费、设计费、不可预见费等其他费合计20万元,2、设计变更及业务联系函部分(监理单位盖章签注情况属实)为198545元,3、图纸无设计部分为160318.65元,4、招标图纸与退审图纸量差部分为784920.1元,5、电缆清单差异部分为81443.85元,6、减少部分为808183.6元(包含28083.6元税金)。远通公司认为,船舶造价应以合同约定价为准,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项至第5项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合同价16862941.84元中的工程监造费、不可预见费共20万元,因合同约定由泽胜公司承担,当然应当扣减;对第2项设计变更及业务联系函部分198545元,因设计变更有设计单位修改通知单,业务联系函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第3项图纸无设计部分160318.65元,因属于实际施工的需要,且设计单位补充了设计图纸,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招标图纸与退审图纸量差部分为784920.1元,该部分属于招标图纸与退审图纸存在量差造成,且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第5项电缆清单差异部分81443.85元,因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故“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造价为17079985.84元(17279985.84元-20万元)。
四、关于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
《98米趸船建造合同》原文约定“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55%的款项”。根据条款的文义,支付款项的节点是“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的7个工作日内”,核心是指“本船下水后的7个工作日内”。这样的解释和认定也符合船舶建造实务,建造款项的支付节点都是按照船舶建造进度来安排。如果按照远通公司的理解,是指“现场代表的签字时间”作为付款节点,那么,无论实际的建造进度如何,远通公司的现场代表可以永远不签字,泽胜公司的建造款就一直不具备支付条件,这样的辩解和认识显然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庭审查明,“丰游轮港趸06”轮实际下水时间为2017年3月4日,因此,远通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4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经核查日历,2017年3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14日属于工作日,即最迟应当在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9274618.012元(合同价款16862941.84元×55%),因远通公司延期支付,其应当从2017年3月15日起承担第二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关于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
在《98米趸船建造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为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前已述明,该条关于审计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远通公司关于本案未经审计所以至今未达到第三期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98米趸船建造合同》中就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再无其他约定,根据本案合同的内容及性质,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的有关时间确定。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的结算报告应当在竣工之日起的28天内提交,同时结算报告应当在28天内完成核定,所以本案远通公司应当在交付船舶之日起的56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在接收船舶之日起的第57天即应当支付第三期款项。远通公司接船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其应当在2018年2月2日起的第57天即2018年3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项。
六、远通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18.6万元和承担违约金
远通公司提出因为泽胜公司逾期交船,构成违约,因此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泽胜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保证泽胜公司履行合同,泽胜公司只要有履行造船合同的行为且完成了合同义务,远通公司即应当立即向泽胜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中,泽胜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2日向远通公司交付了建造完工的船舶,双方在交接议定书中也明确承认泽胜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远通公司即应当在接收船舶后的第二日即2018年2月3日向泽胜公司足额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为远通公司逾期未退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支付船舶建造款的违约金标准向泽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七、关于泽胜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
1、泽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剩余造船款5162220.84元。前已述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关于审计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远通公司应支付第三期造船款,远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泽胜公司第三期造船款200万元,尚欠第三期造船款3058882.55元(16862941.84元×30%-200万元)。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舶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保修期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按照该建造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计算,质量保证金应当为该项目合同价款的10%即1686294.18元(为16862941.84元×10%)。本案船舶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保修期满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远通公司应在2019年2月2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3月15日为三十个工作日满)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丰游轮港趸06”船舶整船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17079985.84元,扣减掉远通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二、三期款项和质量保证金后的船舶价款余款,即为船舶加账款,本院认定泽胜公司船舶加帐款为217044元。故远通公司还应支付泽胜公司的剩余造船款为4962220.73元(第三期造船款余款3058882.55元+质量保证金1686294.18元+船舶加减账217044元),对泽胜公司超出此范围内的款项不予支持。
2、泽胜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1)请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以第二期造船款9274618.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35%的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10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639.74元。因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涉案建造船舶下水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远通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支持泽胜公司的该项请求,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涉案船舶实际下水时间为2017年3月4日,故应从2017年3月15日起承担第二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为100天,则第二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6862941.84元×55%×4.35%×120%×100天÷365天/年=132639.74元,故本院确认远通公司应支付泽胜公司的第二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2639.74元。
(2)请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以第三期造船款505.8882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35%的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11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356.87元。前已述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关于审计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远通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时间应为2018年3月31日。远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泽胜公司第三期造船款200万元,尚欠第三期造船款3058882.55元(16862941.84元×30%-200万元)至今未付,其逾期支付的事实成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时间为315天,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泽胜公司的该项请求。差欠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6862941.84元×30%-200万元)×4.35%×120%×315天÷365天/年=137800.56元,因泽胜公司主张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4356.87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远通公司应支付泽胜公司的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4356.87元。
3、泽胜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1)请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以3058882.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35%的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远通公司支付第三期造船款逾期支付的事实成立,泽胜公司有权向其主张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泽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4月1日起,因其已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的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泽胜公司的该项请求,远通公司应以3058882.55元(16862941.84元×30%-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向泽胜公司支付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为准)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以906194.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35%的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泽胜公司在诉讼中陈述906194.18元的计算公式为:质量保证金1686294.18元(合同价款16862941.84元×10%)-双方无争议的减少工程量款78.01万元,故本院确认该906194.18元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前已述明,远通公司应当在交船之日(2019年2月2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3月15日退还质量保证金。远通公司逾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泽胜公司要求远通公司以906194.18元为基数向其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3月16日起,故远通公司应以9061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向泽胜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为准)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4、泽胜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向泽胜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86000元。如前所述,远通公司应当在交船之日的次日即向泽胜公司履行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远通公司对泽胜公司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168.6万元没有异议,远通公司现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尚有履约保证金186000元未予退还。故本院依法确认远通公司应退还泽胜公司履约保证金186000元。
此外,远通公司抗辩应当从船舶建造款中扣除监理费用与查明事实相悖(已在鉴定总价款中扣减2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远通公司辩称泽胜公司延期交船,构成违约,应从船舶总价款中扣除45万元的造船款。远通公司认为泽胜公司损害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
关于泽胜公司的证据,远通公司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3、11、12、14、15、20、22、23、24、25、26、3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中远通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的三性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远通公司对证据4、5、6、7、8、9、10、13、16、18、19、21、27、28、29、30、31、33、34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泽胜公司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工程进度单载明的“进度说明”内容与远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7年6月26日“丰游轮港趸06”工程进度确认单的“进度说明”内容一致,且与证据5丰游轮6号趸船下水资料(2017年3月4日)、证据33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3月31日签发的“丰游轮港建(2017)4号”请示载明的船舶已经下水相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泽胜公司关于“丰游轮港趸06”轮实际下水时间是2017年3月4日的证明目的。泽胜公司的证据6明文传真1(付款函)、证据7明文传真2(付款函)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明文传真3(交船函)、证据9明文传真(催款函)、证据16明文传真6(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证据18明文传真(催告函),均系传真复印件,远通公司否认有收到上述传真,且泽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传真发送至远通公司处,故本院对证据6、7、8、9、16、18不予采信。泽胜公司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0会议纪要(修饰材料颜色会议)系复印件,没有出席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3助拖协议,趸船因自身无动力系统,从造船厂至停放处通常采取由其他动力船舶拖行,本案“丰游轮港趸06”轮为趸船,且已实际从泽胜公司造船厂移至丰都码头,故对证据13助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泽胜公司证据19丰都98米趸船增减工程明细表、证据31丰游轮6号趸船增加钢材明细表系泽胜公司单方制作,远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且泽胜公司已申请对“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9、31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泽胜公司证据21工程业务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名,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泽胜公司证据27栀杆结构图、证据28护舷材布局图、证据29跳板台图、证据30遮阳棚钢架图,泽胜公司陈述该4份图纸在招标图、退审图中没有,是施工中远通公司通过监理单位增加的,而监理单位也在相应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签名盖章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远通公司认为泽胜公司证据33“丰游轮港建(2017)4号”请示,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4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资金审批表以不清楚其来源为由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4盖有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结合远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船舶建造资金来源于丰都县政府、每次付款需要逐级请示的事实,以及结合上述文件的行文格式、审批内容、签名人姓名及签署内容,故对证据33、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远通公司的证据,泽胜公司对其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泽胜公司对其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公共投资审计项目登记表三性不予认可,因该项目登记表没有受送达单位签收证明,远通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登记表邮件收件人的身份,在双方的建造合同中也没有对应的邮件致送人的约定,故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泽胜公司对其第三组证据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远通公司证据6中标通知书、证据7《98米趸船建造合同》系远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争议无关,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远通公司证据8《100米趸船建造监理合同书》包含了本案纠纷船舶“丰游轮港趸06”轮,与证据9记账凭证、证据10费用报销单、证据11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据12贷记往账业务凭证、证据13记账凭证、证据14费用报销单、证据15银行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泽胜公司对远通公司第四组证据1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不予认可,因该意见稿作为草稿,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且本案已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武长工价鉴[2019]D006号《“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泽胜公司三性对其没有异议,远通公司对其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远通公司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丰都县客运码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丰都游轮港区建设)—趸船建设项目”予以招投标工作,招标范围为远通公司拟建造的3艘98米趸船。在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说明部分第3条载明,“招标技术图纸资料不是完整成套图纸,招标人后期提供的船检审批图及施工图会出现差异,请投标人报价时务必充分考虑”。
泽胜公司予以报名投标。2016年5月24日,远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泽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泽胜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其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6862941.84元,项目经理(监造)为钟廷君,要求泽胜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到远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16日,泽胜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68.6万元。同年6月21日,泽胜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98米趸船建造合同》,约定:1、船舶总长99.5米,最大船长100米,型宽18米,型深3.5米,设计吃水2.2米,船舶类型为港用趸船,主甲板至二层甲板的层高为4.5米,二层甲板至三层甲板3米。2、合同价款为16862941.84元,上述合同价款还包括船舶装修费用、招标代理费、综合交易服务费、设计费、船舶检验费、船舶运输费用、保险费等,以及由远通公司支配的工程监造费15万元、不可预见费等,其中监理费15万元由泽胜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向船舶监理方支付;本合同价款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包干价),除非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款变化,建造价款包干,不随材料设备或者人工费用等的变化而变化。3、付款方法:第一期付款,泽胜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10%)后签订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远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款项,作为备料款;第二期付款,远通公司在收到经远通公司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向泽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5%的款项;第三期付款,在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向泽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款项;余下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4、本船建造由泽胜公司进行施工,远通公司向泽胜公司提供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船舶设计图纸和船舶施工图纸各两套;泽胜公司应分别向远通公司和远通公司驻厂代表提供一套船舶设计图纸和一套船舶施工图纸;泽胜公司在建造过程中若需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修改,需出具“修改通知单”并报远通公司书面确认,双方确认的“修改通知单”送远通公司驻厂代表一份。5、交船日期为船舶检验部门出具开工确认书之日起第239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包括船舶建造、装修、试航、验收、检验等),合同签订之日起第240天作为交船时间;其中交船地点为空白,没有约定。6、质量保修,自双方代表签署单船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该船保修期。7、违约责任,若泽胜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交付船舶(双方商定的合同延期、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延期除外),每超期一天便从本合同价款中扣除5000元,以90天为限;如远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向泽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远通公司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
2016年7月21日,丰都县政协副主席、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李华主持有远通公司、泽胜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及其他造船单位参加的县游轮港趸船建造技术交底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3艘新趸船建造工作由远通公司副经理湛伟勇具体负责,趸船建造监理单位由远通公司在7月25日前落实进场。
2016年7月29日,远通公司与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00米趸船建造监理合同》,约定:由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对泽胜公司和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建造两艘100米趸船的建造监理,建造监理费299200元,远通公司按照四期分期付款向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利:1、工程建设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核建议权;2、对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项工艺、材料、构件和工程设备的检查检验权;3、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和否认权等。
2016年8月5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出具关于“丰游轮港趸06”轮的新建船舶开工确认书,载明经验船师于2016年8月3日在现场检验,确认泽胜公司具备建造与审图标号2016CQ1077-3一致的开工条件,同意开工。
2017年3月4日14时49分,“丰游轮港趸06”轮完成下水。
2017年3月31日,丰都县游轮母港建设领导小组作出丰游轮港建办文(2017)4号《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向丰都县政府作出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为:远通公司委托承建的3艘新趸船主体已建造完成,并下水试验检测;按照建造合同约定,应该支付中标建造船厂合同价款55%,即2856.9377万元(总价为5194.4322万元);目前因为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各中标船厂已经停止建造工作;该建造资金巨大,远通公司无力承担;县政府在2016年统筹融资,在远通公司账上存放有1.9亿资金没有分配使用;建议动用2857万元支付3艘新型趸船的建造进度款。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资金使用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远通公司,申请资金使用项目为总价37100万元、已付13126万元,本次申请金额5000万元,用于支付重庆港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款2000万元和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款3000万元。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在主管部门意见处盖章,签字“同意申请,资金通途水天坪一期2000万、游轮港3艘趸船建造商各1000万”。
2017年11月21日,丰都县政协副主席、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李华主持有远通公司、泽胜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及其他造船单位参加的县游轮港趸船压载等事宜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关于船舶压载问题,应坚持压载;应当在趸船上预留岸电线路及走向通道;对恢复压载费用和预留岸电走向通道费用严格审查增减。
2017年12月11日,泽胜公司向远通公司发送“关于‘丰游轮港趸06号’趸船压载事宜的函”,载明:我公司为远通公司建造的“丰游轮港趸06”船已建造完毕,按11月21日的会议精神,距远通公司提出尽快解决压载事宜的提议已经过去1个月,仍未见船舶压载审批图纸,请远通公司抓紧落实,以免延误船舶交付。
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26期间,船舶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共计出具了10份修改通知单,其中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8月28日、10月21日的修改通知单上标明的修改原因是设计方修改,2016年10月25日、12月12日、12月27日、2017年1月22日的修改通知单上标明的修改原因是船东要求更改,2016年10月31日的修改通知单上标明的修改原因是根据船东意见修改调整,2017年3月17日的修改通知单上未标明的修改原因,2017年4月26日的修改通知单上标明的修改原因是根据川东造船厂对该船建造过程中发现发电机舱照度不够,岸电电缆绞车处所无照明,不便于夜间操作。接收单位均为川东、中江、泽胜,通知单上有尺寸明确的附图和说明。在泽胜公司提交的对应修改通知单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有监理工程师舒伦武签注“情况属实”,并有监理单位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在泽胜公司提交的关于钢材实际消耗量1237吨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实际耗用电缆数量为21284米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监理工程师舒伦武均签名和签注“以工程审计核算为准”,监理单位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1月30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涪陵船检局颁发“丰游轮港趸06”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吨位证书、航行证书、防止垃圾污染证书、防止生活污染证书等,该证书载明“丰游轮港趸06”轮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06日,所有人、经营人为远通公司。
2018年1月15日,泽胜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恒硕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助拖协议》,约定:泽胜公司委托重庆市涪陵区恒硕船务有限公司将泽胜公司所造的98米趸船从泽胜公司码头拖带至丰都港区指定位置,拖带费用为4万元,泽胜公司在收到重庆市涪陵区恒硕船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付清。
2018年2月2日,泽胜公司、远通公司、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船舶交接议定书》,载明泽胜公司承建的“丰游轮港趸06”轮已经建造竣工并经重庆市涪陵船检局检验合格,该船技术性能符合合同和全船说明书的要求,规定的证件、图纸、技术文件均已清点完毕且符合要求,双方一致同意交接。自协议书签字之日为该船正式交接船日期。
造船款支付情况:2016年8月2日,远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丰都支行支付泽胜公司843147元,备注为98米趸船一期备料款。2017年6月26日,远通公司申请财务请求报销支付泽胜公司98米趸船建造款900万元,泽胜公司自认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远通公司支付的98米趸船建造款900万元。2018年1月22日,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274618.01元,备注为丰都港区建设资金。2018年2月9日,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200万元,备注为98米趸船建造款;同日,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100万元,备注为退98米趸船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22日,远通公司支付泽胜公司50万元,备注为退履约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泽胜公司与远通公司对“丰游轮港趸06”轮在建造过程中有无增减帐款争论不一,泽胜公司遂申请对“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丰游轮港趸06”船舶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武长工价鉴[2019]D006号《“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丰游轮港趸06”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17279985.84元。其中:1、98米趸船建造合同价16862941.84元,包含监造费、设计费、不可预见费等其他费合计20万元,2、设计变更及业务联系函部分(监理单位盖章签注情况属实)为198545元,3、图纸无设计部分为160318.65元,4、招标图纸与退审图纸量差部分为784920.1元,5、电缆清单差异部分为81443.85元,6、减少部分为808183.6元,其中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金额为780100元,计取了28083.6元税金。
2019年7月18日,泽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鄂7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了泽胜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泽胜公司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起的一年以内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三年期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一、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剩余造船款4962220.73元;
二、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第二期船舶建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32639.74元、第三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4356.87元,合计216996.61元;
三、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第三期船舶建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888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为准)]、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以9061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为准)];
四、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6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596元,由原告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3740元,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缜审判长裴缜审判长裴缜审判长裴缜
审 判 员 杨 洪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宗 逵
书 记 员 李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