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4民辖终17号
上诉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亿和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7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和丰达公司上诉称,亿和丰达公司所诉请求为判令山河公司将滕州市周楼嘉苑小区的滕国用(2013)第114号、滕国用(2009)第182号、滕国用(2009)第183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亿和丰达公司名下。该请求就事实而言,本案案涉土地三宗,亿和丰达公司已依据合同履行了价款给付的义务,成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系山河公司迟迟不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义务系行为义务,并不涉及土地转让价款争议,加之本案案涉土地的转让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并非财产类案件,不存在诉讼标的额,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标的指向的是山河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过户行为,属于非财产权益之诉。而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交纳50元,已被认定为非财产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滕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481民初709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山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管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亿和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就是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以协议所涉及总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根据山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滕国用(2013)第114号一宗土地转让的金额就高达10600万元。因此,本案审理的内容实质上超出了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亿和丰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单伟 审判员  李帅
法官助理蒋士锋 书记员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