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481民初3448号
原告韩志伟与被告吴开敬、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张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丁琳、被告吴开敬、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王雷、被告张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如何确定债务人主体;二、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以下详述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2009年7月3日吴开敬向韩孝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韩孝国200万元,若韩孝国不参与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按借款对待,且约定利息月息1.5%。事实表明2012年8月30日前韩孝国已将不参与合作开发的意思通知了吴开敬,故溯及自2009年7月3日即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意。2009年7月3日韩孝国将200万元转至吴开敬个人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开敬虽当时系山河公司控制股东,但其向韩孝国借款未以山河公司的名义,而系以其个人之名出具收条,且将200万元大额借款存入其个人账户,故不宜认定吴开敬系代理山河公司的职务行为,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在韩孝国、吴开敬二人之间成立。该民间借贷合同,双方表意真实,内容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规定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2016年4月1日山河公司、吴开敬、韩孝国三人签署结算说明,记载我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从韩孝国借款200万元之内容,对此应如何理解双方产生分歧。因韩孝国去世,韩志伟认为该结算说明应属山河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构成债的加入,而吴开敬、山河公司均认为因韩孝国已在结算说明上签名,应当认定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山河公司,2009年7月3日吴开敬出具收条、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山河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宜认定为债务加入,理由如下:一、2016年4月1日三方签署的结算说明,其核心内容旨在明确已向韩孝国归还借款的时间、数额,以抵房券代替还款及剩余款项的偿还方法的问题,结算说明中第一句“我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从韩孝国借款200万元”,可以理解为山河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但变更合同应该有明确的约定,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数。虽然2016年4月1日三方结算说明中山河公司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然三方达成该协议后并未注明原收条作废或由山河公司、吴开敬将原收条收回,债权人仍持有吴开敬个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三、2018年10月16日吴开敬归还韩孝国5万元,2019年2月2日吴开敬再次归还韩孝国5万元,该两笔还款均非由山河公司账户转付到韩孝国账户,而系由吴开敬个人还款,足以说明还款之时韩孝国、吴开敬均认为吴开敬仍具有清偿债务之义务。案件审理中吴开敬认为其系职务行为,而山河公司自认其为真实借款人而吴开敬属履行的职务行为,有悖于商业习惯。2016年4月1日结算说明出具之时山河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张喜玲、吴承琛,而张喜玲、吴承琛分别为吴开敬之妻、之子,山河公司实际由吴开敬控制,现山河公司已被滕州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吴开敬、山河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具有逃避债务之嫌。四、结算说明系由山河公司、吴开敬方打印,其中第一句我公司向韩孝国借款是为下文内容所作出的铺叙,不宜根据此文字直接将其解释为借贷双方均认可吴开敬为借款经办人,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对合同条款进行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的方法,且吴开敬本人在该结算说明中签名,任未标注其为经办人。综上对吴开敬、山河公司辩解的吴开敬为借款经办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之一为保证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名同意,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而债务加入准用上述担保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同样规定。本案中山河公司加入债务,虽持股比例达93.5%的股东张喜玲未签名同意,然张喜玲并不实际参与经营,公司由吴开敬实际控制,吴开敬加盖公章之行为即为张喜玲之行为,山河公司加入债务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入债务之行为有效,山河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张喜玲系吴开敬之妻,案涉借款发生于吴开敬、张喜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开敬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全部用于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山河公司经营所需。在吴开敬与张喜玲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行为符合张喜玲利益,且此后张喜玲亦成为山河公司的股东,案涉借款可以理解为用于吴开敬、张喜玲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喜玲应当共同承担债之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亦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200万元借款发生于****年**月**日,约定月利率1.5%,韩志伟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该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全部借款利息。 根据结算说明,吴开敬、山河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3年2月8日归还20万元,2013年9月19日归还30万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106.4411万元,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本息240万元,由于上述每次归还的数额均不超出当期按月利息1.5%计算的欠付利息,故均应认定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即使如吴开敬辩称计算之时多计算10万元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亦属于当事人自愿支付,只要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自然债务保护上限,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或扣减。基于此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4月1日吴开敬、山河公司尚欠韩孝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 2016年4月1日吴开敬、山河公司给付韩孝国180万元抵房券,约定以滕商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抵顶借款,其实质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当事人未明确具有消灭旧债之合意,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应为新债清偿,而不构成债之更改,双方当事人仅是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因180万元购房券未被实际使用,致使以物抵债的目的未能实现,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韩志伟要求吴开敬、山河公司、张喜玲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予支持。吴开敬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2月2日分别向韩孝国归还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依照先息后本的抵充规则,应视为归还了2016年4月1日前尚欠借款利息40万元中的10万元,故吴开敬、山河公司、张喜玲应当归还2016年4月1日前尚欠利息30万元,并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此后利息。 山河公司、吴开敬辩称,抵房券由韩孝国持有多年,没有兑房,因此韩孝国、韩志伟持有抵房券期间的借款利息不应当计算,不符合新债清偿制度的法律设计,本院不予采纳。因抵房券为何没有实际使用,涉及滕商投资有限公司,且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吴开敬、山河公司、张喜玲若认为抵房券长期未能兑付给其造成相应损失,有权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山河公司、吴开敬辩称,2016年4月1日结算说明中未对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此后的利息不应再行计算,因债权人仍持有原始债权凭证,而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债务人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鲁0481民初2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五项内容,在韩孝国去世后,韩志伟系唯一有权继承案涉债权的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开敬、张喜玲,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偿付韩志伟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30万元及此后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吴开敬、张喜玲、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韩志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韩志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0元,由吴开敬、张喜玲、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刚 审 判 员  丁德庭 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