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481执异17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中,案外人杜建国对查封滕州市清河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提供的(2013)滕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亦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0481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滕建人防征字(2019)第012号《征收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到原××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639606元)。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481执14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鲁(2018)滕州市不动产权第0017184号(含2号楼1单元402室)14套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鲁(2018)滕州市不动产权第0017185号(1号楼)9套房产。当日向滕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杜建国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20)鲁0481执147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交2013年11月27日(2013)滕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8年4月15日,原告杜建国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河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滕州市××路北侧××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出售给杜建国,房屋建筑面积150.61平方米,总价款376374元,储藏室一间面积21.63平方米,价款29998.6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前共计交纳涉房款项376374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判决: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建国逾期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以376374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20)鲁0481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2020)鲁0481执14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中止对滕州市清河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