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7227号之一
原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超,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滕州市周楼嘉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周楼嘉苑项目转让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项目一期供地:两宗出让土地变更至原告名下。2013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项目转让价格为900万元。2013年7月15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周楼嘉苑项目由被告转让给原告投资开发。2013年7月30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北辛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周楼城中村改造投资合同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转让费支付完毕,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义务。故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即主张所有权。经查询,案涉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应依法裁定驳回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