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红星美凯龙双子座大厦3号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于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超,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街道善国北路(善国市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玲,执行董事。
上诉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7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7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亿和丰达公司提起的是请求山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属于合同之诉,并非确权诉讼。亿和丰达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是山河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移登记至亿和丰达公司名下,其诉讼请求基础系合同义务,属于给付之诉。根据亿和丰达诉请,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项仅为是支持亿和丰达主张的山河公司协助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义务,并非确权判项,不会直接引发物权设立、变更,法院判决的转移变更登记义务还需进行不动产登记,才导致物权的变更。如山河公司不配合履行判决义务,还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本案并非确权诉讼,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二、确权诉讼,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亿和丰达提起的诉讼及法院拟作出的判项不会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不属于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公司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确权诉讼作出的确权判决生效后直接导致物权设立或物权变动。无需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直接导致物权设立或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之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亿和丰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确权诉讼时,法院才可以根据此条规定驳回起诉。如前所述,亿和丰达公司提起的诉讼系合同之诉,请求山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确权诉讼。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滕州市周楼嘉苑小区的滕国用(2013)第114号、滕国用(2009)第1××2号、滕国用(2009)第1××3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即主张所有权。经查询,案涉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应依法裁定驳回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被执行人对查封权利所签订的移转、设定负担等合同履行及物权变动因查封而受到暂时阻却,待查封被撤销或者解除,被执行人对查封权利移转等行为方能履行。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移转等合同履行及物权变动因查封而受到阻却,故亿和丰达公司主张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因查封而受到阻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亿和丰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案涉土地查封被撤销或者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兆军
审 判 员 王 利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晴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