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善国市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孟超,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喜玲,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张喜玲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河公司、***、张喜玲申请再审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中认定***、张喜玲是***的债务人,系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代表山河公司(2006年成立)向韩孝国借款,韩孝国正是基于其对***是山河公司的控制股东的认知,借款系***职务代理行为的肯定才同意借款。该借款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出具的借据有直接体现。同时一审判决中也认定山河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反映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原审判决书中“本案中山河公司加入债务,虽然持股比例93.5%的股东张喜玲未签名同意,然张喜玲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韩孝国、山河公司共同签名签署的结算说明的内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借贷合同主体的真实合意,进一步确认了山河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直接债务主体,并非后加入债务。虽然山河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当事人的类似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显然一审判决中有法官主观臆断的因素,由判决结果倒推案件事实,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审中判决:“***、张喜玲、山河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张喜玲承担偿付200万元的本金以及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借款发生于2009年,***的借款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况且本案的张喜玲有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的借款用于***、张喜玲家庭生活。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喜玲仅系山河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其对山河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情。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将200万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3、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张喜玲、山河公司偿付***本金200万元,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30万元及此后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基数)”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环节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2016年三方共同签名签署的结算内容。此说明进一步明确计算金额应以60万元为基数。因为截止2016年4月1日山河公司总共欠本息贰佰肆拾万元,先付壹佰捌拾万元抵房劵,尚欠陆拾万元抵房劵。原审法院依然坚持以200万元为基数,这一行为有违借款纠纷事实以及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撤销(2020)鲁0481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山河公司、***、张喜玲如果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山河公司、***、张喜玲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现其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综上,本院对山河公司、***、张喜玲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张喜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