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3民初5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新疆莎车县。
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告***、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款14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英吉沙县某绿化一期工程提供挖掘机挖运项目,每米3元,工期一个月,2016年2月底前费用一次性付清,违约需向对方承担1%每日的违约金。完工后,经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欠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挖掘机欠款数额是认可的,对于违约金我不认可,2016年原告与宏邦公司进行过协商,宏邦公司负责该款项,2017年宏邦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达成协议剩余款项由宏邦公司支付,2018年英吉沙县某局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到80%,原告与宏邦公司协商过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无结果。
被告宏邦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与***属于业务承揽关系,双方签订合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对于欠款金额在本次审理中也认可,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欠款的事实,所以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3、我公司给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根据***指示付款,原因是我方与***之间有未结算工程款或有其他欠款,这是我方与***之间的关系,不是法院此次审理范围。4、2016年原告与***签订的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履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与***签订《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的六台挖掘机在英吉沙县某绿化一期工程中进行土方挖运,每米单价为3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总额1%每日承担违约金。2016年2月底***租赁的***的挖掘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挖运,经结算,2017年1月24日***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英吉沙某绿化工程,挖土机费用合计尚欠348000元,于公司2017年1月24号支付200000元,尚欠148000元。欠款人***2017年1月24日”,同日***委托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实际支付200000元,***尚欠***租赁费14800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为***提供的挖掘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土方挖运,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租赁费,尚欠148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需继续履行向***支付剩余租赁费148000元的义务。且根据《土方挖运承包合同》的约定,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现***请求***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且***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对违约金100000元也不予认可,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赔偿违约金的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需向***赔偿违约金36138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348000元×4.35%÷12个月×11个月=13876.5元;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148000元×4.75%÷12个月×38个月=22261.5元)。另***请求宏邦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租赁费148000元、赔偿违约金36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8000元、赔偿违约金36138元,以上合计184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