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虹合园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3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虹合园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吉亚乡有机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虹合园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合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宏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8)新32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合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虹合圆公司对涉案150万米滴灌管供货有异议,对发货单收货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二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且该批货物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并与其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供货往来数量差异较大,是否可有其它证据对该150万米滴灌管相互佐证,如供货车辆等;二、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滴灌管壁厚0.7毫米,但实际供货为0.6毫米,对此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此部分费用未予以核算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8)新32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虹合园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2.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薛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