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上诉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2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上诉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宏邦公司)签订《合同书》,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皮山县水利局水管总站施工工程水处理设备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了上诉人兰海公司,由上诉人兰海公司负责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上诉人兰海公司作为水管总站施工工程分包单位承接了该部分工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虽然上诉人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皮山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故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根据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本案双方以签订《合同书》成立的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皮山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有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秉年
审 判 员**地卡地尔托合提
审 判 员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戴袁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