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31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
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住所地在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疏附县广州工业城二期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量价款和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为疏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疏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子勤
审判员*晓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