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3367号
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喀什地区.
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庆塑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宏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庆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企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庆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7128.65元、违约金31713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克苏市托甫鲁克等两乡一场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提供管材,原告按照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投标管理费用,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供货总额的10%赔付另一方违约金,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该协议履行中,原告按被告需求供应了所需的管材,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488195.9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31067.28元,剩余的1057128.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企宏邦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057128.65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计算过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阿克苏市水利局支付货款时间和方式进行结算,款至甲方(中企宏邦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通庆塑业公司)。”阿克苏市水利局最后一笔货款是在2017年5月8日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应于同年5月11日之前付给原告。故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由中企宏邦公司(甲方)中标的阿克苏市托甫鲁克等两乡一场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由通庆塑业公司(乙方)提供管材共计362.6835吨,价格以中企宏邦公司与阿克苏市水利局签订的供货合同价为准(到货价)。乙方负责所供材料的中标服务费,并支付中企宏邦公司每吨20元投标管理费用(直接从货款内扣除)。付款方式按阿克苏市水利局支付货款时间和方式进行结算,款至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000元)。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应按供货总额的10%赔偿付另一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累计给被告提供了价值4488195.93元(已扣除管理费)的管材,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431067.28元,剩余的1057128.65元未付。2017年6月22日及9月8日,原告两次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2017年5月2日,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通过银行给被告中企宏邦公司付款1105882.94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书、催款通知书、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记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对供货总金额4488195.93元(扣除管理费),已付货款3431067.28元,尚欠货款1057128.65元的事实均认可,故被告应当给付所欠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5712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应按供货总额的10%赔付另一方违约金”,该约定是对于一方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本案被告是逾期付款,非根本违约,原告按未付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57128.65元;
二、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854.44元(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1057128.65元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257983.09`元,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74267.25元,应收诉讼费1358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给付金额1257983.09元,占请求标的的91%,现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9%计1222.58元,被告负担91%计12361.6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