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3367号之一
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374267.25元的财产,并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位于青格达湖产村一队的房产,公房产权证号为:00××48、00××49、00××50、00××56、00××60、00××61、00××62。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