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中企宏邦节水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9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阳光花园住宅小区7号楼28号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帮节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帮节水阿拉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一嘉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宏帮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宏帮节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一嘉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61779.50元。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书中对已完工部分的认定存在异议。该鉴定与实际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不相符,并且在此期间,上诉人的负责人被多次更换导致对鉴定意见的签字及效力存在异议。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开始施工至10月份,施工时间仅一个多月,但工程总造价1061779.5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数为6人,但被上诉人伪造施工人数为30人,违法领取29人工资762910元,明显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与双方均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拍过照片,也做过现场鉴定笔录,程序并无违法,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人予以认可。针对上诉人称我伪造工资表,不属实。29个给我干活的工人到劳动监察局、信访局进行过上访,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工人工资70余万元。
王存学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2、判令上诉人返还***先行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64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新疆宏帮节水阿拉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由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将温室大棚建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等合同条款。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即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宏邦节水公司开设。该分公司现已由阿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的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宁圣鉴字[2016]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1061779.5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0000元。此外,阿拉善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份对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工程施工人员***等29人劳动报酬纠纷进行了仲裁,被申请人新疆宏邦节水公司共应付清上述29人工资共计762910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现拖欠原告温室大棚工程款事实清楚,2016年8月4日宁圣鉴字[2016]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以反映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之间故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新疆中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该工程款;该工程款中人工费用29人工资共计762910元已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故应当从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1061779.50元中扣除,故被告现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98869.5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先行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自行交纳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宏邦节水公司开设,其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现已注销,故被告新疆宏邦节水公司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工程款298869.5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308869.5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但3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8日,新疆宏帮节水阿拉善分公司与***签订了《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将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建造工程委托给***施工;第二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预计建50座温室大棚,建筑面积100亩,按实际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以每个温室大棚8.8万元包干价,合计440万元,承包方式为:按照工程内容采取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保证金20万元,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按进度返还给***(保证金),工程质量优良的前提下,按工程实际进度给付保证金,但每月低于工程进度80%时不予支付保证金;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前期遗留问题所导致的停工、误工一切损失将由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负责,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因工程进度款没有按时到达***账户所导致的停工待料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全权承担;若***资金短缺所导致的停工待料误工损失,一切费用由***全权承担。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款按月完成进度验收合格后,于每月25日上报支付数额,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按照本月审核合格工程量的80%于下月5日支付给***。工程完成后支付98%工程款。质保金2%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2日已完成大棚建设43个,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10月2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8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清80万元工程款,如未付清工程款,一切后果由***承担。该欠条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双方对已完工程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施工的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宁圣鉴字[2016]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1061779.50元。
本院认为,***与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七队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履行了部分温棚建设义务,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欠条应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0万元,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80万元欠条之后被上诉人再未施工,且证实被上诉人所鉴定的工程量中包含其后续所施工内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经查,证人***系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在***施工后期温棚承包建设的施工人,其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停工后,2015年5月份上诉人分公司与***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所施工程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了温棚建设,共施工完成42个大棚建设,并证实***对工程进度报过80万元的申请表,因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不在,会计出具了80万元欠条,***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经结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0万元欠条,该欠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工程建设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分公司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已完成温棚工程建设的造价为1061779.5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的出具是经鉴定人、上诉人分公司委派的员工、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察后测算出的工程量,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工程款中29人工资共计762910元,经过仲裁程序,已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从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1061779.50元中予以扣除,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98869.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系上诉人新疆宏邦节水公司设立,其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上诉人已申请注销该公司,故上诉人新疆宏邦节水公司依法应对新疆宏邦节水阿拉善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疆宏邦节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