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1085号
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友利,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夏菁菁。
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保字(2014)第123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以被告名义向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由原告缴纳的,按照银行的要求,打入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金专户。现被告因自身与第三人的法律纠纷,导致原告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被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划转,导致原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益都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我院。
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农信社贷字(2014)第1231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农信借保字(2014)第123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新盛委保字(2014)第122601号]委托担保合同、第0090号记账凭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并于同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作为原告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担保人,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200万元的保证金;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依约需向银行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在设立的保证金专户汇入200万元。第二组证据: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2000万元的贷款凭证。第三组证据:(2013)新0104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在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95万元,该款项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第四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520000元。
因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保字(2014)第123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以被告向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实际缴纳,上述2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支付至被告在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普通账户中。后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全部200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520000元。但被告未退还原告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承担的保证金200万元,实际是被告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存入被告开立在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原告将上述2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在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普通账户中,已经完成了双方在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义务。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在原告完成对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0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的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向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0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新盛委保字(2014)第1216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的义务,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由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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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