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新疆中企某某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399号 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企某某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企某某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节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3,425元、违约金7,303元(按照银行年利率3%计算一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6日至2023年5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陆续给被告吉某某供应了稳定剂、硬脂酸、金川国标CPE等货物,合计金额为430,825元。被告吉某某于2023年先后给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87,400元,剩余货款243,4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以及共同核对的对账单明细,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双方承诺。而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剩余货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节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和证据,某某节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2022年我公司将PVC生产车间承包给吉某某,是由吉某某自主经营生产的,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都由吉某某自己负责联系,因当时吉某某采购原材料以及产成品销售都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以就协商以某某节水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盖了我公司印章,实际该合同的数量、价格、收货人及联系电话都是吉某某个人与原告对接联系的,属于个人行为,经我公司查明该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为吉某某的车间主任,贺某某为当时吉某某的会计,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也未接到上报给我公司的通知,跟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被告某某节水公司吉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协商购买金川国标CPE、石蜡等货物,2022年3月1日,原告将标号为XXX的合同盖章后发送给被告某某节水公司吉某某,吉某某加盖被告某某节水公司公章后将扫描件发送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金川国标CPE、石蜡、硬脂酸、MBS、ACR、同力PE蜡、炭黑颗粒、酞青蓝共计170,225元,收货人吉某某,收货人视为经购货单位合法授权人,结算方式为以电汇方式付款,货到付款。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超出支付期限每日按货款的1%违约金赔偿供方。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发票、收货单,原件及传真的复印件扫描件、图片、照片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5月12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节水公司吉某某分别发送金额为63,025元及107,2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两张增值税均已被抵扣。2022年12月15日原告员工将原告收款账户发送给吉某某并催要货款某某公司170,225元、某某公司73,200元,吉某某答复“好的,收到”。 2023年5月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关于ACR、MBS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02,600元,合同收货人为廉某某。被告于2023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102,600元,交易用途为辅料款,相应货物也于2023年5月7日交付给被告。 202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共计243,425元,吉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书写“情况属实,另外欠皓博树脂款64,000元,共计欠款307,425元整”。 另查,原告为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截图,被告提交的销售买卖合同、电子回单、入库单、出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某某节水公司的吉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协商购买货物,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金额、收货人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且吉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某某节水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吉某某发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发票已被抵扣。此外,吉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除去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73,2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0,225元未支付。被告某某节水公司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公司无关,属于吉某某的个人行为,但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被告也自认将车间承包给吉某某,以被告某某节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起诉货款243,425元包含了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73,200元货款,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就新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部分7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某节水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2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超出支付期限每日按货款的1%违约金赔偿供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计算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7,303元,本院支持5,106.75元的部分(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共计365天,按年利率3%计算为170,225元×3%=5,106.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节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企某某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225元; 二、被告新疆中企某某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06.7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92元,由被告新疆中企某某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9.05元,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