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66号
申请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10号西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丁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6层602室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泰公司称,依法确认凯泰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二期26.3MW项目第三标段8.5MW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7.1条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既可选择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管辖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二、2019年7月8日,***公司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将凯泰公司、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县新能源公司)诉至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德县法院),请求保德县新能源公司代凯泰公司支付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保德县法院对该案已一审审结,现该案在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当中。***公司以起诉行为放弃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且凯泰公司在保德县法院首次开庭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视为《设备采购合同》双方放弃了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条款应归于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公司称,不同意凯泰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一、《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二、***公司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之诉系法定权利,并非放弃《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三、凯泰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时间,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凯泰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之后,***公司据该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受理了合同项下的争议案。之后,凯泰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经查,《设备采购合同》第7.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诉讼。”凯泰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双方就争议约定了既可以通过仲裁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况,故该仲裁协议应确认为无效。
另查,***公司以保德县新能源公司为被告,以凯泰公司为第三人,向保德县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该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该案并审理认为,***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凯泰公司提出的前述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与凯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7.1条的约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三项内容,“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诉讼”从语句表述上虽出现了“仲裁”和“诉讼”两个词,但从该语句的逻辑表达看,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存在凯泰公司主张的合同双方就争议约定了既可以通过仲裁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问题。《设备采购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对***公司、凯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凯泰公司提出***公司以保德县能源公司为被告、凯泰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视为是对《设备采购合同》条款的放弃。本院认为,凯泰公司与***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公司向《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相对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不影响《设备采购合同》仲裁条款对***公司、凯泰公司双方的约束力。
综上,凯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高 凡
书 记 员 郝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