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826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揽山西省保德县光伏电站项目时,出现资金紧张采购困难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引进项目投资人,并促使被告和投资人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现被告欠付原告200000元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居间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剩余200000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太高,应该减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甲方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二期26.3MW项目第三标段8.5MW工程项目与利兴凯公司签署合作合同事宜由乙方帮助促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00000元,付款时间进度为根据政府付款进度,政府第一次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0000元,政府第二次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300000元。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每天应按逾期未付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微信联系,表示第二笔款已到位让被告付款,***表示款已转给***,由***给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原告告知***,***表示项目紧张原告同意延后几个月付款,现在要求尽快付款,***告知原告在催款。此后,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原告与***通过微信联系要求付款,2019年3月10日,***告知原告先给100000元,并于2019年3月11日、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承揽了保德县光伏项目,利兴凯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原告促成被告与利兴凯公司的合作项目后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费用,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200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每日0.1%进行计算,明显较高,被告提出减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同意迟延付款并于2019年1月17日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催要的事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该日起以未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违约金为1859元(300000元×4.35%×130%÷365天×40天),2019年3月12日的违约金为33元(210000元×4.35%×130%÷365天×1天),共计1892元,2019年3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付。被告辩解被告未收到政府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由于被告作为收取政府给付款项的主体,应持有是否收取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被告经本院责令其提供证据材料后,仍不提供,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表示被告已收取第二笔款项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要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及截止至2019年3月12日的违约金1892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服务费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及保全费1785元,由被告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鹏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