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901-00。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10#西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截止庭审时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付上诉人8375000元计算有误,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给付了上诉人260万元,但上诉人与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另有172万元货款未付,经与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沟通该260万元中172万元结清了另一合同的货款,余款88万元可冲抵本案货款或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未到期是错误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与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本案中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是错误的。
***(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5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098968.75元,以上共计13073968.7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二期26.3MW项目第三标段8.5MW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同时,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所谓“到期债权”有怠于行使的情形;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22元,退还原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明确其与原审第三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未经原审第三人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诉金额亦不予认可,***(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凯泰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