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

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02民初3146号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H区瑞丰农机市场。
法定代表人:安胡格吉乐图,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蒙古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梅,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购车款168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78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购买CF1104型拖拉机向原告借款168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违约金100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