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

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色吉拉呼、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02民初1086号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胡格吉乐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嘠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色***,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色***、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FC404拖拉机一台,给付了10000元首付款后,剩余农机款8559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不还要承担10000元违约金。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款85590元,支付利息19258元(本金85590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4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色***辩称,认可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方诉状所述属实。但我是2013年11月5日买的车。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向原告分期付款,我每年能还5000元。
被告海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为从原告处购买CFC404拖拉机向原告出具85593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5%,给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还约定如逾期不给付则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拖拉机给付二被告。另查明,此笔欠款产生的利息为19257.75元(本金85590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方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色***、海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色***、海明应向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农机款的义务。故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色***、海明偿给付车款855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此笔欠款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被告色***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2567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色***、海明给付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借款8559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5677元(本金85590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112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色***、海明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