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

呼和农机与***、***、都古仁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4125号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胡格吉乐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其乐图,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通辽市库伦旗。
被告***,女,住通辽市库伦旗。
被告都古仁仓,男,住通辽市库伦旗。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古仁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古仁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F354金冠拖拉机时向原告借款5005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55元的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月支付1.8%的利息,并承担5000元违约金,双方又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由被告***、都古仁仓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都古仁仓承诺履行保证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64065元;由被告***、都古仁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都古仁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F354金冠拖拉机一台,支付首付款5000元,剩余款50055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出具了50055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月支付1.8%的利息,并承担5000元违约金,双方又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述款项本息及违约金由被告***、都古仁仓提供担保。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星期内还款15000元的欠条,被告都古仁仓又在该欠条上签字。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9010元(50055元×1.8%×10个月,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50055元的事实,并由被告***、都古仁仓进行担保。出示连带担保契约书一份,证明都古仁仓自愿为***提供保证。出示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星期之内偿还15000元,担保人都古仁仓签字确认。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为原告方出具借据,但双方是基于买卖农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古仁仓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就该笔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保证人都古仁仓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都古仁仓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款5005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都古仁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50055元,支付逾期利息901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合计640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都古仁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