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

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02民初8739号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H区瑞丰农机市场。
法定代表人安胡格吉乐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噶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泉,内蒙古蒙噶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350.00元(133200.00元×1.8%×21个月,即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88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F804拖拉机时欠原告1332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32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如果逾期不还,应支付所欠款1.8%的月利息,并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双方又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F804拖拉机一辆,总价款1632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1332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32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如果逾期不还,按1.8%支付欠款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按月利率1.8%计算,欠款1332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产生利息为50350.00元(133200.00元×1.8%×2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呼和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33200.00,支付利息503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8855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00元,减半收取40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审判员*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