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79号
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赵娟娟,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心功,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心青,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公司)、第三人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20日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原因作出中止裁定,2020年3月2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娟,被告鑫宏建公司及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1.25元(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以3653.5元×7.5个月=27401.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技术人员。在职期间,原告对待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兢兢业业,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原告的入职时间按时给原告缴纳保险,直到2013年才开始缴纳。另外,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8年4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改为由第三人代为缴纳。并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拖发、欠发原告工资、奖金及提成等问题,直至2019年7月,双方之间因为工资等问题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以此离职。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作出了(2019)第9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原告一直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才知道被告私自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改为由第三人代为缴纳,原告申请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且通过2018年4月-2019年9月的邮件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2018年4月份的社保改为由第三人缴纳,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变更并不知情,对于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告支付。因此,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裁决结果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宏建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协商解除,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二、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辩称,因原告起诉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鑫宏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生产部门担任管理工作。后闫晓于与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技术部门担任技术员工作。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于2013年7月入职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气技术员一职,自2019年7月21日开始至今未到公司签到上班,也未跟任何人说明原因,按公司规定视为旷工;且旷工天数超过5天,根据劳动合同中第五项第七条: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现通知***与山东广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收到该通知书后限五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来办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特此通知。”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社保权益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邮件往来截图、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拟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由被告鑫宏建公司转至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截图可证明在2018年4月以后,***与被告鑫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心功一直有来往,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可证明在2018年4月以后被告鑫宏建公司也曾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鑫宏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2份,拟证实原告***已与被告鑫宏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4月1日自愿与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1日与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告鑫宏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此解除。***主张被告鑫宏建公司与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是一家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与第三人广翰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其未书写时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在2018年与被告鑫宏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对其主张变更劳动关系不知情、要求被告鑫宏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乾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