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心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国,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平,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112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鑫宏建公司对闫晓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闫晓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鑫宏建公司支付的12万元款项为闫晓平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奖金提成,与事实不符。首先,鑫宏建公司提供的借条中:闫晓平自己在借条上书写用途为:购房用、装修、生活费等,具有明确的借贷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条是本人书写,借款人与出借人会在借条中明确书写借款用途,并且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条上的数额与实际转账记录一致。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综上,应认定借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闫晓平未在借条中注明某项目的奖金提成,不能单纯依靠闫晓平的主张,以及鑫宏建公司两名离职员工的证言来证明本借贷关系是否真实。黄立、肖某已经从鑫宏建公司处离职,与鑫宏建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可信。并且黄立、肖某的岗位与闫晓平不同,不同岗位的工资及奖金、提成的发放方式也不同,不能清楚具体的知道技术岗位的工资及奖金、提成的发放方式。如果闫晓平认为在与鑫宏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放奖金、提成,可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鑫宏建公司对闫晓平的诉讼请求。
闫晓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宏建公司在给闫晓平发放资金和提成时要求闫晓平书写借款条才发放,加之鑫宏建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为了生活无奈之下闫晓平才的了借款条要求鑫宏建公司发放奖金和提成,另外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处任职技术人员在济南市从事该技术工作的人并不多,鑫宏建公司气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才以当时发放奖金和提成时打的借款条以民间借贷诉讼闫晓平,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鑫宏建公司诉求的12万元对于闫晓平来说并不是小数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宏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闫晓平合法权益。
鑫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闫晓平偿还鑫宏建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闫晓平赔偿鑫宏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实际应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闫晓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1日鑫宏建公司与闫晓平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闫晓平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含津贴)2000元/月+绩效工资1300元/月+奖励提成/元/月等。2018年4月2日闫晓平与山东广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鑫宏建公司为闫晓平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山东广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闫晓平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闫晓平于2019年7月20日离职。闫晓平于2019年10月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闫晓平与鑫宏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鑫宏建公司向闫晓平支付所欠工资9377元(2019年6月工资5700元,2019年7月20天工资3677元);鑫宏建公司向闫晓平支付经济补偿金45990元;山东广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鑫宏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闫晓平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二、2015年11月7日闫晓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公司(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10000元整。当日闫晓平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0000元。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向闫晓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10000元债权转让给鑫宏建公司。2016年3月25日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制作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处签字,金额60000元,用途为购房用,当日,鑫宏建公司通过银行向闫晓平转款60000元;2016年11月19日,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制作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处签字,金额20000元,用途为装修,当日,鑫宏建公司通过银行向闫晓平转款20000元;2017年9月8日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制作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处签字,金额30000元,用途为生活费,当日,鑫宏建公司通过银行向闫晓平转款30000元。上述三份借款条上均有鑫宏建公司财务部门及领导的签字。综上,闫晓平共计收到款项为12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闫晓平收到的12万元为借款还是鑫宏建公司应支付给闫晓平的奖金提成。对此鑫宏建公司提交了四份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闫晓平出借12万元的事实,闫晓平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收到的款项是鑫宏建公司应支付其奖金提成不是借款,鑫宏建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年工资加奖励提成为10万元,奖金提成是应鑫宏建公司要求以打借条的方式支付,鑫宏建公司也以此种方式向其他员工支付了奖金提成。对此问题闫晓平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2016年全年工资收入为43412.96元;2017年工资收入为41379.62元、奖金提成为40515元(2018年5月23日发放),共计为81894.62元;2018工资收入为61643.16元、奖金提成为32000元,共计为93643.16元。综上,闫晓平主张其每年总收入在10万元左右,鑫宏建公司向其支付的12万元系其2016年及2017年度应得的奖金提成,不是向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经调查已从鑫宏建公司离职的员工黄立及肖某,黄立证实在鑫宏建公司工作期间老板承诺年底发放提成,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工作期间是技术经理,也有提成,具体数额不清楚。肖某证实闫晓平在鑫宏建公司从事技术岗位,鑫宏建公司的技术人员都有提成,鑫宏建公司采取打借条的方式发放提成。其在鑫宏建公司从事业务工作,也打过借条,也了解其他岗位的员工也通过打借条的方式支取提成。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闫晓平系鑫宏建公司的技术人员,工作期间鑫宏建公司曾于2018年5月23日向其一次性转款40515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其转款10000元及2019年3月20日向其转款22000元,对上述三笔转款是发放的什么款项鑫宏建公司代理人不清楚,一审法院结合对黄立及肖某的调查情况,认定鑫宏建公司向闫晓平支付的12万元款项系鑫宏建公司应支付给闫晓平的奖金提成,而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宏建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闫晓平与其存在真实借贷的意思表示,鑫宏建公司向闫晓平支付的12万元款项为闫晓平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闫晓平作为技术人员应得的奖金提成,双方之间12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鑫宏建公司要求闫晓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宏建公司向法庭提交2018年5月23日转款40515元转款凭证,拟证明这是闫晓平报销购买电子产品的款项,并提交发票及闫晓平报销单一宗佐证。2019年2月3日转款1万元及3月20日转款22000元,两份系鑫宏建公司向闫晓平发放的年终奖,通过这三笔转账拟证实在鑫宏建公司内部是存在报销费用、发放年终奖费用,均不以借款形式出现,也就是说本案中鑫宏建公司向闫晓平主张的借款是明确的,工资、年终奖及报销费用并不是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以借据形式出现的。提交证人肖某借款费用,该费用明确写着修车费用,肖某在鑫宏建公司的费用没有大额的,最后财务均以发票冲抵,拟证明鑫宏建公司员工的工资、报销、奖金提成均是分开的,并不像闫晓平称的奖金、提成是以借款形式发放的。
闫晓平质证称,1.对于收到三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5月23日40515元并不是报销款,实际上是发的提成,是鑫宏建公司在发放提成后让闫晓平提供发票冲抵发放提成的费用,鑫宏建公司所有人发放的奖金提成都需要提供发票冲抵。2019年2月3日1万元及3月20日22000元,属于闫晓平的提成,同时也可看出闫晓平的工资构成中确实有奖金和提成。2、该三笔款项与鑫宏建公司主张的借款12万元也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三笔款项为奖金提成,而是闫晓平主张三笔款项为奖金提成。3、肖某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条中用途为修车交费,如该款项为借款,用途中也不应备注为交费。综上,鑫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不完整性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宏建公司与闫晓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鑫宏建公司提供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其与闫晓平系借贷关系,但基于闫晓平系鑫宏建公司的技术人员,且根据鑫宏建公司2015年度的账册,存在多人多笔以借款形式冲抵分红、奖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故在闫晓平不认可系借款,而是奖金或提成的情况下,鑫宏建公司应继续举证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故鑫宏建公司以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鑫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