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4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国,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心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宏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国,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舜惟、张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国,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舜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860元(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4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共计55830元(其中延时加班费42887元,休息日加班费1294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00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五、被告支付原告未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再次就业经济赔偿金176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321元(4505.32元除以21.75天*15天*200%=9321元);七、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6000元;以上合计141211元。八、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失业登记;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家里不慎摔倒,3月29日入院治疗。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一直请病假在家休息。2013年9月,被告鑫宏建公司搬迁到长清的鲁商工业园,大部分公司员工坐长途大巴车往返长清和济南市里,下班早的话大巴车不发车,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强制加班的行为。原告***已经与被告鑫宏建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在被告鑫宏建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回复函中只有再订立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合同到期自动解约两个选项,最终导致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鑫宏建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再就业,一直没有经济收入。被告鑫宏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507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宏建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系旷工。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并非是4400元,应为1450元。被告鑫宏建公司从不安排员工加班,原告***亦未向公司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自愿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无法再就业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鑫宏建公司每年在二月份春节期间统一为全单位员工休年休假,故依法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第五项请求与第七项请求系相互矛盾,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诚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入职被告鑫宏建公司后,从事质检、售后等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
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家中不慎扭伤其左踝,导致左踝骨骨折,当天被送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期间行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及医嘱在家休息,也去医院进行过几次复查,结果显示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8月1日,原告***曾到被告鑫宏建公司上班,当天也询问过病假工资的事情,被告鑫宏建公司管理人员称没有病假工资,由此产生争议。之后原告***又回家休息。2016年8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鑫宏建公司上班,几天后因原告不能再使用指纹打卡机进行考勤,原告***就未再到单位上班。
2016年8月31日,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综合部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原告***于同日签收,并将《劳动合同到期意向回复》回复给公司。劳动到期回复函中在“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要求原合同到期时自动解约…”一段前方框内申请人划“√”并按手印,下方载有原告***签名并按手印。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病假工资19800元(4.5个月),2016年2月份工资4400元;2、支付加班延时工资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星期天加班144小时,延时加班640小时,计30841元;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1年3月至今26400元;4、无故终止劳动关系和未转移劳动社保补偿金和赔偿金176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48400元;6、未足额缴纳社保,5.5年应领失业金18000元;7、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费593.1元;8、带薪年休假2014年至2015年5910元;9、转移劳动关系、登记失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71.4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工资4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病假工资9461.17元;4、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无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提供工资流水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存折两份为证,被告鑫宏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提交劳动合同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失业保险手册上载明:原告***失业前单位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失业登记时间是2012年11月,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应发保险金24个月,每月保险费730元,可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就此否定在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的交易记录时间系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工资流水明细系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两相比对,也可印证交易的真实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被告鑫宏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但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开始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从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原告***陈述的工资收入呈规律发放,2011年4月为1360元,随后提高至1900余元,自2011年7月起就提高到3000余元,之后的工资数额也是基本呈现上升状态,转账方名称主要为济南农商十里河分理处,另有济南农商丁家支行等,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3月入职被告鑫宏建公司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流水及双方陈述还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3月工资已发放,但2月工资未发放,原告***2016年3月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97元(包含2016年3月工资,不包含2016年2月工资)。
2、原告***是否履行了病假请假手续。原告***主张其因2016年3月底脚部受伤因此请病假未上班,称其打电话通知单位领导并将假条交由同事代捎给领导,提供门诊病历一份、放射诊断报告单三份、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通话详单一份、通话录音二份,被告鑫宏建公司辩称原告自始至终未履行请假手续,系旷工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确需在家休养,原告***也要求医院出具了休息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并未超过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上载明的休息时间,原告***在2016年8月也曾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鑫宏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但在此长达四个半月的期间内未采取任何方式予以处理,显然其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鑫宏建公司称原告***此期间系旷工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工资,被告鑫宏建公司理应支付,本院按平均工资4297元予以支持。原告***因病休假,根据规定,被告鑫宏建公司应当为其发放不低于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因此原告***201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13536元。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其主张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按1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宏建公司已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另两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5927元。被告鑫宏建公司辩称其在每年春节期间集中安排员工带薪年休假,仅提供相关通知予以证实,因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两部分,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加班情况记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情况。被告鑫宏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本人书写的加班记录,被告鑫宏建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00元,根据被告鑫宏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回复函,原告***系自愿选择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办理到期离职手续,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五、七、八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鑫宏建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其余请求与仲裁请求并不一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536元。
二、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4297元。
三、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27元。
四、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亮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