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04执197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2-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943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开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津K×××××、津D×××××、津D×××××的机动车三辆,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一个。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9433.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胡富源
代理审判员*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