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4298号
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2-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诚宣,总经理。
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货物欠款关系。2017年6月29日经对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9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多次供货业务,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货款86900元。
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告供货的销售出货单,且被告亦针对原告出具的多份销售出货单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据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品,被告与原告亦针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认可尚欠原告8690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86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冠
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