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中关村可信产业园B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2-201(科技园)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息合计:64229.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后积极配合给付余款,但被上诉人告知已走法律程序不予配合,故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80元;2.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942.18元;3.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UPS电源系统1台、配电柜1台、服务器机柜5台,总价107160元;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808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货款59080元;UPS、电池质保期为3年,配电柜、机柜1年;交货时间2016年8月5日;甲方应在产品到货后两日内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当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2016年8月15日,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现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剩余货款5908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出售义务,所涉设备已于2016年8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现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如约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守约方损失及违约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为宜。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收到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函后积极配合付款,但其至今仍未实际付款,故对其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80元;二、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现其未如约付清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其曾积极配合给付余款,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