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孟祥全,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山,该公司常务副总。
原告孟祥全与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全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生产技术,月工资2600元。公司承诺试用期一个月,正常入用后上调工资到每月2800元,并交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开始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6号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工人觉得不合理没有正常工作,被拒之厂外,3月7号被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支付原告2013年3月1-6号的工资624元,并给予原告医保卡。
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原告孟祥全到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技术。2012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孟祥全在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3年3月因推行计件工资,原告孟祥全与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3月6日,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张贴通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车间不报到员工自即日起一律不允许入厂,并于今天下午到行政部办理辞职手续,自今天起三日内(2013年3月6日-8日)未办理辞职手续者视为自动离职,后果自负。特此通知行政部2013年3月6日(并加盖公章)”,同日又张贴另一通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以下员工于2013年3月7日上午8:00前到车间报到,不报到者及名单中未出现员工请到行政部办理辞职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将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员工名单潘玉坤李德伟段立兵房玉金冯存喜韩忠波朱红星吴柏林孙延生李元鹏李咸明王东亮李英振陶明阳李敬会张翠莉董孟爱马中芝李秀菊孟凡云蒋德盈王绪丽曲义席韩晓龙孙延亮王绪明马娜娜李芹芹张庆美王绪香李恩美张传燕邓传霞李恩琛王绪平杨兆燕沈宝花李俊霞古鹏李林王超韩超李珍董红赵花冯培秦英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并加盖公章)”。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欠原告孟祥全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624元。
原告孟祥全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祥全经济补偿金7800元;缴纳2012年5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624元。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裁决由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孟祥全工资624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孟祥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业园卡、IC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在2013年3月6日,双方对于新实行的工资制度未达成一致,被告公司帖出两份公告,前后矛盾,未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实为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保卡。对于欠发工资,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未发放原告孟祥全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624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发放。对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因对于工资制度不能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祥全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孟祥全月工资2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孟祥全在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孟祥全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双倍支付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医保卡,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祥全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祥全经济补偿金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李传华
审判员 张道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房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