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元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博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民终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博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工期逾期违约金282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且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报结算相关资料,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证明,即使在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双方就结算事宜仍在沟通进行当中,也同样说明上诉人并未推诿,而是正常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顺延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没有合同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隐瞒工期逾期事实,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20日最迟送电日期2020年6月20日,工期为60天。被上诉人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实际送电日期2020年11月6日,实际工期为201天,超过合同工期141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共计282000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报结算相关资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工作人员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由于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才导致了案件的诉讼。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使用。三、本工程是不需要进行最终结算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包干价,加上签证金额,可以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某某集团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某某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某某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434.15元及利息(以70543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订立《郑州融侨悦澜庭北院供配电开闭所及一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郑州融侨悦澜庭北院供配电开闭所及一次网工程,工程地点在**路**路西。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原则、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方面做了详细的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含税总价为3196341元。后原告公司予以施工,并另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225983元。现上述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2716889.85元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施工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05434.15元未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两被告之间的经营情况等具体案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5434.15元及利息(以70543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7.17元、保全费4047.17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电力公司与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郑州融侨悦澜庭北院供配电开闭所及一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含税总价为3196341元。后被上诉人施工中另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225983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上诉人支付了2716889.85元工程款,现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5434.15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实行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所以,上诉人称因双方未结算,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中确定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因此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