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宏阳海升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阳海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1栋3层2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军山第一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阳海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宏阳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勇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86,09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3月8日,勇龙公司对宏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和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勇龙公司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转让费500,000元和土石方管理费386,097.50元,共计886,097.50元;2.勇龙公司向宏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转让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和土石方管理费的资金占用费(以386,0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管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勇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宏阳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晨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签订《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年8月29日,宏阳公司与勇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阳公司将其与案外人晨鸣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全部转让给勇龙公司,勇龙公司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转让费500,000元和土石方管理费(按土石方2.5元/m3据实结算),同时约定勇龙公司应在第一次结算到工程款后和收到工程进度款同时向宏阳公司支付前述费用。2016年12月13日,宏阳公司、勇龙公司、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晨鸣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勇龙公司,勇龙公司向宏阳公司提供等额票据(人工、油票、各种开支),宏阳公司开具相应税票。合同履行完毕后,勇龙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宏阳公司依约于2016年、2017年向案外人晨鸣公司开具了相应税票,勇龙公司却一直未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转让费和管理费共计886,097.50元,也未提供等额票据。宏阳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勇龙公司针对宏阳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1、答辩人不差欠宏阳公司款项,并且宏阳公司多收取了60,323元,宏阳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宏阳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港湾江城二期AB组团转让费共50万元,因宏阳公司实际仅向答辩人转让了A组团,经协商后转让费应为25万元,且该25万元已被宏阳公司扣留收取,A组团工程量122,870.80元,管理费为307,177元。宏阳公司已收取了管理费67,500元,扣留了答辩人工程保证金30万元,抵扣后宏阳公司多收取了60,323元;3、土石方管理费根据方量确定,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土石方开挖及土方外运为49.50元/m3,但土石方开挖及场内运输仅为17元/m3,宏阳公司仍按照2.5元/m3收取管理费是不合理的;4、答辩人不应向宏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案外人晨鸣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即向宏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案外人晨鸣公司从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了应由宏阳公司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案外人晨鸣公司已支付给了宏阳公司,答辩人不差欠宏阳公司款项。综上所述,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宏阳公司向勇龙公司返还工程款60,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勇龙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阳公司将其承接的《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江城二期A组团和江城二期B组团)全部转包给勇龙公司,协议约定工程转让费50万元,另按2.5元/m3支付土石方管理费。2016年12月13日,勇龙公司与宏阳公司及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宏阳公司与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变更为仅限江城二期A组团,勇龙公司与宏阳公司的施工范围也相应变更为江城二期A组团。因转让范围由A、B组团变更为A组团,协议原约定工程转让费50万元是针对江城二期A组团和江城二期B组团而言的,现宏阳公司转让的工程减少了50%,转让费应当按照25万元,勇龙公司与宏阳公司就此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勇龙公司完成江城二期A组团土石方量为122870.80m3,应付工程转让费25万元,土石方管理费307,177元,合计金额557,177元,勇龙公司已支付工程转让费25万元,土石方管理费67,500元,共计317,500元。在施工中,案外人晨鸣公司扣留了30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案外人晨鸣公司将此款退至宏阳公司账户,抵付勇龙公司应支付的土石方管理费后,宏阳公司应向勇龙公司返还60,323元。经多次催要后,宏阳公司拒不返还,为维护勇龙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宏阳公司针对勇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勇龙公司所陈述的涉及工程款支付与保证金支付的情形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答辩人与勇龙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将答辩人与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转让给勇龙公司。2016年8月29日,答辩人与勇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勇龙公司获得工程合同后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转让费50万元,与A、B组团工程量没有关系;同时协议约定勇龙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量按2.5元/m3标准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方量以实际为准据实计算;同时协议约定勇龙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与管理费;2、勇龙公司所述的土石方工程量122870.80m3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共计为154439.97m3,勇龙公司应按照此标准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3、勇龙公司称答辩人扣留了案外人晨鸣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从案外人晨鸣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但需要勇龙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办理相应手续。综上所述,勇龙公司未按约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与转让费,应向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勇龙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宏阳公司针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两份、《协议书》;证据二《付款协议》;证据三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A组团)结算确认表;证据四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勇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勇龙公司针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付款协议》,宏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量计算表,为打印件,且未经宏阳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中收条两张(金额67,000元、250,000元),金额为67,000元的收条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宏阳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与勇龙公司提交的且宏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2016年9-10月)之间相互印证,同时宏阳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取了25万元转让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2016年9-10月)本院予以确认;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A组团)结算确认表,与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两张(8932414、8932415),虽为复印件,但宏阳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收到了30万元保证金,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宏阳公司与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晨鸣公司将港湾江城二期A5地块(分为二期A组团和二期B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宏阳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15,902,816.49元,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结算时按案外人晨鸣公司认可有效的竣工图纸计算结算工程量。A组团暂定2016年8月26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案外人晨鸣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宏阳公司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移交后9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等内容。
同日,宏阳公司又与勇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宏阳公司将其承接的港湾江城二期A5地块(分为二期A组团和二期B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勇龙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15,902,816.49元,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结算时按宏阳公司认可有效的竣工图纸计算结算工程量。A组团暂定2016年8月26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宏阳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勇龙公司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移交后9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显示,土石方开挖及场内运输单价为17元/m3,混凝土路面破除单价为72元/m3等内容。
2016年8月29日,宏阳公司与勇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宏阳公司将与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转让给勇龙公司,勇龙公司必须按宏阳公司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该工程。勇龙公司获得该工程合同之后,由勇龙公司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转让费50万元,此款应在勇龙公司第一次结算到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款后,凭收款凭证全款一次性付给宏阳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另外宏阳公司对勇龙公司收取每立方2.5元的管理费,方量以实际方量据实结算,此款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勇龙公司应在收到港湾江城二期土石方工程进度款的同时付给宏阳公司等内容。
2016年12月13日,宏阳公司(甲方)、勇龙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丙方)晨鸣公司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转包协议,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甲方同意将甲乙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乙方在港湾江城二期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委托丙方依据甲丙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协议签订后,后期所有工程款扣除相应应承担税费后,全部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前备好等额票据(人工费、油票、各种开支),甲方无条件负责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及相关付款资料给丙方;甲乙双方同意,除付款条件外,其他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适用甲丙双方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甲乙双方有权依据《施工合同》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因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前已向丙方提出,并获得丙方同意,将甲丙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变更为仅限港湾江城二期A组团,因此甲乙双方同意将甲乙双方之间内部协议中施工范围变更为仅限港湾江城二期A组团。关于港湾江城二期后续土方开发的相关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港湾江城二期B组团等范围),如丙方后续需要,甲方需按丙方公司相关制度,另行与丙方协商,并重新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等内容。
2016年9月,勇龙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且仅对港湾江城二期A组团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宏阳公司与案外人晨鸣公司就A组团办理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共计6,705,084.84元,其中原合同内工程款6,082,104.60元(49.5元/m³),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622,980.24元[混凝土路面破除工程款112,980.24元(72元/m³)、土方内转工程款510,000元(17元/m³)]。随后,宏阳公司向案外人晨鸣公司开具了总金额6,705,084.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晨鸣公司扣除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94,025元,向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059.84元,共计6,405,084.84元。宏阳公司收到594,025元后扣除转包费250,000元、税金22,747.16元、管理费67,5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253,777.84元支付给勇龙公司。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晨鸣公司向宏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随后,双方就转让费与管理费发生争议,宏阳公司诉至本院,勇龙公司对宏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相关合同与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宏阳公司与案外人晨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宏阳公司将从案外人晨鸣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全部转让给勇龙公司。虽然经案外人晨鸣公司同意,但宏阳公司并未退出其与案外人晨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就涉案工程向晨鸣公司履行开票、结算等合同义务,同时宏阳公司也自勇龙公司收取转让费和管理费,故宏阳公司与勇龙公司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而非合同转让关系。由此,宏阳公司与勇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宏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勇龙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二、宏阳公司要求勇龙公司支付转让费、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请和勇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宏阳公司要求勇龙公司支付转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宏阳公司与勇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合同自始当然无效,无法律约束力,宏阳公司无权依照前述合同取得财产,宏阳公司要求勇龙公司支付转让费用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阳公司要求勇龙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宏阳公司与勇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宏阳公司实际实施了开票、结算等项目管理事项,宏阳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合同内以及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向勇龙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据此,勇龙公司应当向宏阳公司支付管理费为386,099.93元[(6,082,104.60元÷49.50元/m³)+(112,980.24元÷72元/m³)+(510,000元÷17元/m³)]×2.5元/m³。在扣除宏阳公司已收取勇龙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转让费250,000元、已收取管理费67,500元后,宏阳公司还应向勇龙公司返还231,400.07元,宏阳公司要求勇龙公司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勇龙公司主张宏阳公司向其返还的款项未超过前述应返还的金额,以勇龙公司主张金额为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阳海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32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阳海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30元,本诉保全费4,950元,反诉受理费654元,共计11,9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阳海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庆国
书 记 员  胡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