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4243号
原告:武汉荆楚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得胜村九组1-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军山第一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荆楚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4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20376.0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诉讼中,原告恒泰公司申请追加***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被告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勇龙公司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88345元;2、判令被告勇龙公司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32031.02元,暂计至起诉时,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15883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支付时止(上述两项合计1820376.02元);3、判令被告冶金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冶金公司因承建军山街军山科技产业园三期B区道排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恒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冶金公司尚须支付所欠款项为1588345元。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恒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恒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恒泰公司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我方的代付款部分已经结清货款,此后因案涉合同产生的货款结算与我方无关;原告恒泰公司诉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无论是我方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被告勇龙公司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以后办理总结算,总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恒泰公司至今未与任何一方办理总结算,故尚未产生相关的付款义务,且应付款金额尚不确定。
被告勇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恒泰公司与案涉混凝土合同买卖关系是原告恒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泰公司系将混凝土出卖给我公司,实际的买方是我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冶金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甚至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由我公司的人所签订的,事实上,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原告恒泰公司与我公司也签订的几乎完全一样的合同,所以我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享有及承担;2、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即使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金也应当依法予以调减;3、原告恒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未构成违约;4、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签订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恒泰公司如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除被告冶金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代我公司付款的款项外,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另向原告恒泰公司的代表人***支付了混凝土款550000元,应在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被告冶金公司中标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办事处的军山科技园三期B地块配套工程,包括道路及停车场工程、给排水工程、路灯工程、弱点工程等其他配套工程。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冶金公司将其承建的军山街建设工程项目军山街科技产业园三期B区道排工程施工交由被告勇龙公司实施,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分包范围本项目消防给水、路灯、监控、弱点、绿化等,合同价款为6550000元(含税),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月25日等。
2020年11月,被告勇龙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恒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3290立方米,预计暂定总金额1540000元,送货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期××道排工程,以供货单为依据,按月供应量小票作为进行结算依据,在每月25日乙方凭小票到甲方材料部核对数量,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按每月结算方式办理,每月25日之前,甲方依据乙方在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有效签证单,办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生效,作为本月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依据,次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办理完总结算,办理完总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等。
2020年11月,被告冶金公司(买方、甲方)因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期××道排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恒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8500立方米,预计暂定总金额3825000元,2020年11月开始供货,以供货单为依据,按月供应量小票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每月25日之前,甲方根据乙方在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有效签证单,办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生效,作为本月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依据,次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办理完总结算,办理完总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公司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向涉案工程累计供货3379455元,被告勇龙公司的员工**会在月度结算单上(收货方、审核、经办)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冶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791110元。
被告勇龙公司认为案涉商品砼的实际买受方为被告勇龙公司,被告冶金公司仅为代付款项,且原告恒泰公司所据以计算的月度结算单上被告勇龙公司签字的员工并非合同指向的项目经理,故双方之间未就案涉工程实际供货进行总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勇龙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冶金公司认为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代被告勇龙公司支付商品砼款配合开具增值税票,与原告恒泰公司并无买卖商品砼之实,不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支付商品砼款。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恒泰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5日,被告勇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550000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恒泰公司向被告勇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价税合计)和金额518323.5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经本院核查,上述两份增值税票已由被告勇龙公司于2021年10月办理税票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勇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被告勇龙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结算的均为被告勇龙公司的员工,本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勇龙公司,被告勇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恒泰公司认为被告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勇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相对应,但其中一笔金额为9000元的为原告恒泰公司2021年4月16日供货,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15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恒泰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将该笔货款从总欠款中剔除。被告勇龙公司抗辩称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记录的事实与其项目经理制作的施工日志及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不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总结算,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比较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首先被告勇龙公司曾按照其员工的签字行为在案涉工程中委托被告冶金公司支付过货款,其次从双方之间过往交易习惯上看,被告勇龙公司的员工**会曾多年以来代表被告勇龙公司与原告恒泰公司以及其关联企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勇龙公司认为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予认可、要求双方重新对账的抗辩意见,实则更多地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供货方,有失公平,且在原告恒泰公司多次要求付款至今年一年多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税票抵扣,故被告勇龙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勇龙公司抗辩已向原告恒泰公司的代表***支付了550000元要求抵扣的主张,因原告恒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付款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故该笔款项被告勇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就违约责任在《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被告勇龙公司未能付款,系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及金额等存在争议,并非被告勇龙公司恶意拖欠,故对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579345元(1588345-9000)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勇龙公司应向恒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579345元,并应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1579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荆楚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9345元及违约金(以1579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荆楚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4元,减半收取计105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92元均由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