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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商初字第946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
负责人孔祥春,行长。
住所地: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滕州农商行职工。
被告滕州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浩,董事长。
住所地:滕州市。
被告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峰,董事长。
住所地:滕州市。
被告罗峰,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与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债务人枣庄市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了借款合同,宏润矿向原告借款玖拾捌万元,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宏润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宏润矿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954.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宏润矿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8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滨湖)流借字(2011)第111231-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枣庄市宏润矿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捌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43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本合同由编号为(滨湖)保字(2011)第121231-2号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和案外人**、***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滨湖)保字(2011)年第121231-2号,约定“债权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债务人枣庄市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借款本金980000元存入到债务人宏润矿所有的银行卡中,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2.02667‰。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23954.88元和利息17889.94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954.88元和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7889.94元,后继续按以23954.8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7‰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债务人宏润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954.88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7889.94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95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7‰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本借款的其他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连带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借款本金23954.88元和利息17889.94元;
二、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支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95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7‰上浮50%计算利息);
三、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本借款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滕州市大通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山东腾兴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罗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