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民终5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朋,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邯郸市北方装饰城**厅**。
经营者:***,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崔朋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宝盛经销处)、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崔朋上诉称案涉瓷砖用于***借用金领公司资质承揽的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崔朋不是买卖合同义务主体,而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加真实的合同义务主体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此提交发包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金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上除有金领公司签章外,另有委托代理人“***”签字。金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出借资质的事实认可。宝盛经销处为此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涉瓷砖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金领公司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搬迁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方章,***、***、崔朋是在业务办理人处签字,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之间以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武运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