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2民初1710号
原告: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邯郸市北方装饰城**厅**。
经营者:刘彦平,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肖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秋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崔秀祥,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崔朋,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宝盛经销处)与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崔秀祥、崔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彦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被告金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秋山,被告***、崔秀祥、崔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盛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给付宝盛经销处货款279153.5元以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以279153.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盛经销处与四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金领公司爱华项目部购买宝盛经销处瓷砖,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的60%,剩余40%尾款于2013年5月15日付清。”宝盛经销处按照四被告的要求供应瓷砖后,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剩余货款279153.5元,宝盛经销处多次找四被告协商给付货款事宜无果,向法院起诉。
金领公司辩称,金领公司并未出具过与宝盛经销处签订的合同。
***辩称,宝盛经销处的合同不知道,***只是干活的;仅仅认识宝盛经销处的经营者刘彦平。
崔秀祥辩称,崔秀祥干活时,是负责出具欠款条的,合同与谁签订的不清楚。
崔朋辩称,崔朋当时是一个干活的,合同上的字记不清楚了,时间太长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盛经销处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领公司工商信息,用于证明金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瓷砖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署了《瓷砖购销合同》;4.收款收据(供货单)6张,用于证明上述四被告收到了价值399153.5元的瓷砖;5.收到条3份,用于证明上述四被告已支付了瓷砖款120000元。
金领公司质证意见:合同并非我公司出具的,签字、收据都不是我公司的,从公章中可以看出金领公司都不知情;收到条金领公司不知道。
***质证意见:合同上的字不是***写的;***不管收款收据这个事儿;对收到条***不清楚,只是干活的。
崔秀祥质证意见:合同上的字崔秀祥不清楚;收据上的字不清,有的字是崔秀祥签的,有的不像崔秀祥签的,票据都不清楚,时间太长了;对收到条无异议。
崔朋质证意见:合同上的笔迹是崔朋的,但合同不清楚;收据不经崔朋手,不清楚;对收到条无异议。
金领公司、***、崔秀祥、崔朋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崔秀祥、崔朋以金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宝盛经销处(乙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共采购乙方708425元的瓷砖(注:合同约定有各种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提供瓷砖尺寸、数量,乙方30天内按要求把符合规格的瓷砖交付完毕,2012年12月3号铺贴完毕后付全部货款60%,余40%,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后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愿每月赔偿乙方14000元(注: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崔朋、崔秀祥在合同上加盖了“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搬迁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的方章,并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共供货六次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供应价值66550元的瓷砖;2012年11月28日供应价值111450元的瓷砖;2012年12月5日供应价值23887.5元的瓷砖;2012年12月5日供应宝盛经销处价值62694元的瓷砖;2012年12月30日供应价值75600元的瓷砖;2013年6月6日供应价值58972元的瓷砖;供应瓷砖总价值为399153.5元。***、崔秀祥、崔朋共向宝盛经销处支付货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因***、崔秀祥、崔朋拖欠货款279153.5元,宝盛经销处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崔秀祥、崔朋虽以金领公司名义与宝盛经销处签订合同,但本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支付货款及加盖方章等情况,认定宝盛经销处与***、崔秀祥、崔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宝盛经销处依约供应瓷砖后,***、崔秀祥、崔朋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每月赔偿乙方14000元”,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30%,即83746.05元。***辩称《瓷砖购销合同》的字并非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盛经销处所诉,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秀祥、崔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货款279153.5元;
二、***、崔秀祥、崔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违约金83746.05元;
三、驳回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崔秀祥、崔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邢 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漫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